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5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孜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孜尚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孜尚於民國108年1月9日清晨5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品安牙醫診所(下稱品安診所)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翻越上址圍牆後,沿建築物攀爬至2樓,以不詳方式解開鐵窗鋼絲,踰越鐵窗並拆卸氣窗後進入品安診所,至1樓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孜尚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白天 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
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條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條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新法將「犯竊盜罪」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將「毀越門扇」改為「毀越門窗」,而將窗戶由「安全設備」移列至「門窗」之加重條件,並將原條款之「新臺幣」、「者」刪除,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前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扇、牆垣或
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又「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經查,被告攀爬進入上址2樓之鐵窗及氣窗,均具有阻絕內外防盜之功能,有勘察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8256卷第24頁反面-第27頁),是依社會通念,要屬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甚明,自屬該條所稱「安全設備」無疑;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法官問:本案你是不是有攀爬品安牙醫診所的圍牆,然後再入內行竊?)對。
」等語,亦認被告尚構成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中另論被告有破壞氣窗等情,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鐵窗我沒有破壞,……,而我是徒手把氣密窗往上提,接著用力一扳就開了,於偵查中稱我把氣密窗拆下,從氣密窗進入等語,且遍查全案卷證,僅能證明被告有拆卸氣窗,尚無事證可佐其有損壞氣窗之實體或致令不堪用等情,自不能徒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毀損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均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及減少,本院自得審究,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累犯:
1.被告①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本院另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0號裁定,將①③案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再將減刑後之①案與不得減刑之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確定(徒刑執行期間為93年11月4日至101年9月2日),與③案有期徒刑部分(徒刑執行期間為101年9月3日至101年11月2日)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①至③案之殘刑1年2月又15日。
2.④於100年間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10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⑤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9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7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5月(共4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⑧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0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0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⑤⑥⑦⑧案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⑨⑩案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上開①至③案殘刑(徒刑執行期間為
101年7月4日至103年6月22日)與應執行刑A(徒刑執行期間為103年6月23日至107年3月12日)、應執行刑B(徒刑執行期間為107年3月13日至108年5月12日)接續執行後,於106年9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
108年2月11日,而①至③案殘刑業於假釋前之103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前曾犯多次竊盜犯行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
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