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5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陳盈穎 被告 李萬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新北卷第2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3萬元,利率以前三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8.75(4.364%+8.75%=13.114%)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2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89,90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6條、第9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嗣伊 輾轉自慶豐銀行受讓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屢次催告被告清償借款,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慶豐商業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新北卷第25至3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以一訴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求為命被告給付327,516元及利息違約金、289,903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判決,其中請求327,516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業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50號為判決,並將其餘部分即移送本院。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