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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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培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培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培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李培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140條、第305條雖於民國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僅係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數額,原須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後規定實質內容並未變動,處罰之輕重復屬相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非法律之變更,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4123號、101年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被告李培銘明知該所警員 李彥霖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僅因不滿李彥霖未按照其要求解開腳鐐以供其如廁,即對李彥霖恫脅迫嚇稱:「我一定找人弄死你!」,妨害員警執行戒護公務,然其妨害公務、恐嚇危害安全該等行為時空上無法分離,且均係出於妨害員警公權力行使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各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妨害公務執行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具異種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被告李培銘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其犯罪時間不同,手段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
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又衡酒醉駕車,法所嚴禁,並經政府機關廣泛宣導,被告對此當有知悉,竟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足見其守法觀念欠佳,且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顯逾法定標準,犯罪所生危險非微;復酌被告遭警查獲後,於派出所內對執行戒護之員警,以恐嚇之脅迫方式,妨害公務,彰顯其不尊重政府公權力之心態,殊不足取;且惟考量被告未向警員李彥霖道歉並與之和解;兼審之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語(見偵卷第11頁),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前已有不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末念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尚知反躬自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前揭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66號被告李培銘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培銘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餐廳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雖經前往附近某友人之住處稍事休息,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段00號前,因駕車行為異常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嗣經警方將李培銘帶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製作筆錄,詎其明知該所警員李彥霖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僅因不滿李彥霖未按照其要求解開腳鐐以供其如廁,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李彥霖恫嚇稱:「我一定找人弄死你!」,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李彥霖告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李培銘對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妨害公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這樣講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之事實,除被告坦承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以認定。另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恐嚇之犯行,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妨害公務及恐嚇之事實,業據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警員李彥霖配戴之秘錄器光碟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且有警員李彥霖職務報告及譯文各1紙在卷可考,是被告妨害公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述妨害公務與恐嚇罪嫌,係出於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務罪嫌論處。另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