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50號原告 張柱樑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孫全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第58-DB0000000號,及民國108年5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C6607號等三件裁決(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07年8月2日20時45分許,行○○○區○○路、玉山街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又於107年11月15日上午8時57分許,行○○○區○○路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且原告因上述違規行為而致有「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之情事,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及第63條第3項等規定,以108年4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第58-DB0000000號及第00-0000C6607號等三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1,800元(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均有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審查後,以原00-0000C6607
裁決書因處罰主文第二項尚未生易處效力,乃於108年5月10日另掣開同案號裁決書(裁罰仍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僅將原處罰主文第二項刪除)【以上三件裁決書,合稱原處分】,並另行寄予原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是計程車司機,名下沒有汽車或機車,平時上下班的交
通工具就是計程車,並未騎乘機車,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騎乘系爭機車違規之行為,均非事實,原告未曾將證件借給他人,也不認識系爭機車之車主,應該是違規駕駛人冒用原告之名義,希望能抓到冒用原告名義的人。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舉發機關桃園分局108年3月28日函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
7年8月2日20時45分許,○○○區○○街與復興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系爭機車行經號誌管制岔路口闖紅燈(復興路左轉玉山街)之違規事實明確,遂依法製單舉發,有關原告所述未騎乘機車至上述違規地點,經審視佐證資料,員警依規定攔查,於現場以行動載具確認 張民 駕籍及比對其影像檔後予以舉發簽收等語。另舉發機關八德分局108年4月1日函略以:原告於107年11月15日8時5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大智路行駛至廣豐新天地入口旁時闖紅燈直行,為本分局執勤員警當場目睹攔停,稽查駕駛人身分、車籍資料無誤,依法製單舉發等語。
㈡原告主張其未騎乘機車至違規地點等語,惟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衡以年籍資料為極端私密之個人資料,如非本人或極為親密之友人、家人,殊無可能知悉個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應足信舉發員警當時係依原告所述資料登載,原告為違規行為人無訛(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本件原告無法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而依員警職務報告可知,本案員警乃於身分查證無誤後才製單舉發,其舉發並無違誤,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法裁罰亦無違誤。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陳述書,舉發機關桃園分局及八德分局之函文2份與舉發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共2份等在卷為憑,故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如系爭舉發通
知單及裁決書所載兩次騎機車闖紅燈(及因而有「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情形,致需吊扣駕照1個月)之違規行為?茲論述如下:
1.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該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亦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均同此意旨。是就本件而言,被告主張原告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之兩次「騎乘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經查,依舉發機關桃園分局、八德分局之函文2份及舉發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共2份,可知兩件之舉發警員分別表示係目睹違規後當場攔停,於現場「以行動載具確認原告之民駕籍及比對其影像檔」為本人後製單舉發(桃園分局,見本院卷第25頁)、當場「稽查駕駛人身分、車籍資料無誤,依法製單舉發」(八德分局,見本院卷第60頁)等情,惟按,一般人拍照之相片與實際長相存有差異者,本所在多有,而警用電腦中所留存相片影像檔之拍照時間,距離前揭事發日期必定已相隔一段時日,則電腦中之相片影像檔與民眾之實際相貌相比,必定更容易失真,而兩件舉發警員與原告均非熟識,各僅有一面之緣,則兩位警員均以比對影像檔之方式而認為與本人相符,本非無誤認之可能。
3.復查,觀諸卷附兩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之「張柱樑」簽名(見本院卷第550、56頁),筆跡均為草寫且非常潦草,筆劃中並帶有簡體字及許多畫圓的筆跡,而經本院比對原告本件起訴書(本院卷第6頁)、與先前提出交通申訴時填寫陳述書(本院卷第44頁),及本院當庭命原告於白紙上親自書寫之簽名(置本院卷證物袋),其字跡均為正體字(無簡體字),且筆跡中並無畫圓之情形,上開二者之簽名方式,顯然不同。此外,原告已表明並不認識系爭機車之登記車主,而被告亦未提出原告與車主相識之任何佐證,是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為本案兩次駕駛系爭機車違規之駕駛人,均非原告,被告未綜合審酌前揭各項證據,僅憑舉發員警當場以肉眼比對電腦影像檔後認為與本人相符,即逕對原告加以裁罰,容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卷證,尚無證據足證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則核諸前開說明,本院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共三件),均有未合,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