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佩芬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佩芬前與 陳建文 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後之某時,因陳建文入監服刑而取得陳建文所使用,登記於 謝汯燊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明知上開汽車為陳建文所使用,登記於謝汯燊名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所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易持有為所有,於106年3月1日謝汯燊之父 謝品添 要求李佩芬返還車輛時拒不返還,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改懸掛DJ-7787號車牌以躲避查緝,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二、案經謝汯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2卷第26頁反面),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佩芬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院2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汯燊、證人陳建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證人謝品添、 陳明德 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卷第4至5、10至12反、10至
42、76正反、79正反頁、院2卷第50至68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汽車買賣合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錄音光碟譯文、車牌號碼00-0000號汽機車失竊查詢作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13至21、25、44至45頁、偵2卷第13、20至21、28、29、70、7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本次修正前規定,為1千元以下罰金(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提高至3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3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則無庸再為提高,是此部分罰金最高數額之修正,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35條之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累犯之說明:
1.本件被告構成累犯: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壢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自大法官上開解釋以觀,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行為人合乎累犯之要件下,法院「得」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量刑時並不當然須受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限制,而全無裁量之餘地,亦即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罪責為基礎,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下,依個案審酌行為人是否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自不待言。
3.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始合乎罪刑相當原則,並依行為人有無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及依刑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為科刑之基礎。而 細鐸 刑法第47條第1項考量加重之修正理由意涵,係基於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亦即行為人再犯本次犯行係因其就前罪(計算累犯基準之罪)執行刑罰後仍不知警惕、自我控管不佳,因而認具有特別惡性,而有社會防衛之必要,故須予以加重,然觀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理由,與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關於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品行等資料似有重疊之處,是以若法院於裁量行為人後罪之刑度時,認行為人關於累犯加重內涵,於質量上均能為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包含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查本件被告雖已合乎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就其前科品行關於前罪係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又為本件侵占犯行等情,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本院既已就被告前科(含累犯基準前罪)資料考量,認其本件自我控管不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予以審酌如後述,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之必要。㈣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原為陳建文所使用,登記於
告訴人名下所有,竟為貪圖一己私利,侵占告訴人之車輛,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再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而於10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刑罰之禁制規定而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我控管之能力不佳,益徵被告對於違反法律、侵害法益之行為會遭法院判刑並執行乙事之反應較為薄弱,應予嚴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執行前從事網拍、月收入約新臺幣
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核屬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