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9號聲請人 楊金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寶春 、 王碧銀 、 凌麗貞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查本件相對人訴請聲請人給付約定之遲延利息(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5號判決部分勝訴,並就相對人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持系爭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9691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情,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無訛。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未符,則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