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36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易樟 被告 張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爭議,業以個人貸款專用借據第30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此有借據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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