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告江○○住○○市○里區○○○街00號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 律師被告吳○○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律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被告○○○○○○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與被告吳○○負連帶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由被告吳○○另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萬6,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頁9);嗣於民國112年6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訴之聲明之利率變更為「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頁68)。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為被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銷售被告公司之保險商品;原告則為被告公司之保戶。原告先前透過被告吳○○之招攬,購買「○○○○○終生壽險」3筆,均已期滿順利領回保險金額,被告吳○○憑藉原告對其之信賴,嗣於109年間再招攬原告購買被告公司之「○○○○○○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並偽造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期滿保險金額為715萬元之保險單及送金單交付原告(下稱系爭保單),藉以詐取保險費之差額,原告就此已繳交「保費」500萬元。上開情事,業經被告吳○○於000年0月間向警方自首,原告始知受騙。
(二)嗣被告公司於000年0月間主動聯繫原告,並就系爭保單爭議與原告作成如原證3所示之和解書,於和解書之和解條件特別記載:「一、甲方(按:本件被告公司)給付乙方(按:本件原告)和解金新臺幣250萬元,系爭保單自始無效。二、本件和解成立後,乙方不得再就本案為保險金及其他金額之請求。三、本件和解成立後,甲、乙雙方不得再就本案互提一切民刑事訴訟或其他任何請求;如已申訴或訴訟者,並應即予撤回,但甲乙雙方同意,為確認乙方是否為明知或有過失或甲方不負連帶責任等不負或減輕賠償責任之事由,乙方得於422萬6,311元(按:原告給付被告吳○○之500萬元,扣除原告受領之72萬元、5萬3,689元)範圍內向吳○○、甲方提起民事訴訟確認賠償金額,遲延利息之請求同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方翌日以週年利率1%計,並同意甲方主張乙方是否為明知、與有過失或不負連帶責任等相關抗辯,由地方法院判決認定之,乙方並同意放棄上訴權。如判決確定甲方應負賠償金額大於250萬元,甲方應就差額部分加計利息再為給付乙方…」等文字(下稱系爭和解書)。
(三)是以,被告吳○○為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其利用對原告招攬保險商品、收取保險費之執行職務機會,偽造保險單及送金單詐領原告之保險費,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財產權受損,自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公司係被告吳○○之僱用人,依法本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亦應與被告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設原告與有過失,被告公司就被告吳○○所致生本件損害亦無從免責。原告固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然仍得就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2萬6,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原告係於110年8月因被告吳○○向警方自首本件犯行,方得悉受騙,被告公司抗辯應自其填發保險費送金單之109年11月13日起算消滅時效,實無所據,當時原告根本不知受騙,自無從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退萬步言,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倘係自109年11月13日起算消滅時效,亦已因被告公司於111年1月28日與原告和解而中斷,且無其他視為不中斷之事由。是計算至112年4月6日原告起訴之日尚未逾2年,自無罹於時效可言。
2.被告公司之送金單收據上縱有提供保戶確認之警語,然該送金單係被告吳○○事後交付,自不得就此逕認被告公司已盡監督管理責任。被告公司就其已盡監督管理責任之事,未盡舉證責任。
3.被告公司雖稱原告曾於109年11月12日致電被告公司,然原告不復記憶,且其於翌日即收受被告吳○○交付之被告公司送金單執據,並審諸該送金單內容確與系爭保單所載相符,自然會認為無誤而依被告吳○○指示匯款500萬元(並認為此舉即已繳清保費),則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曾電聯其客服人員確認保單內容,自不能作為原告對本件詐騙與有過失之證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吳○○:伊確實詐騙了原告。當時原告將500萬元直接匯入伊新光銀行基隆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私人帳號,係因伊有折讓傭金,沒有收足伊跟原告說的保險費,故請原告直接匯款至其私人帳戶,並告知尾款伊會幫原告付給被告公司。渠等之慣例通常係保單後補,所以通常投保事後才會收到保單及送金單。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公司:
1.原告前向被告公司申訴稱,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吳○○向原告招攬保險商品,並以利率優渥、一次躉繳可享高利率、3至4年期滿可領回高額本息等話術,誆稱被告公司有發行高額利率之類儲蓄型投資專案保險商品,以推銷原告購買系爭保單,並偽造被告公司保額650萬元之送金單與保單交予原告,然實則被告吳○○僅為原告投保保額65萬元、保費約5萬元之保險商品,截至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訴時,被告吳○○僅向被告公司繳回保費50,772元,卻向原告收取500萬元之高額款項。
2.惟經被告調查發現,原告前於101年間曾向被告吳○○投保數張保單、於104年滿期領回本利後,繼於109年10月15日方主動聯繫被告吳○○有投保需求,再於同年11月9日投保系爭保單、同年月12日自行進線客服確認保單細項。原告向被告公司客服人員確認系爭保單之保費及保額分別為「53,689元」、「65萬元」後,均未表示異議且稱資料正確,即逕行匯款500萬元至被告吳○○之私人帳戶。事後再以其誤聽、誤信被告吳○○之說詞,表示受到被告吳○○之訛騙匯款為由,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訴。
3.被告公司就系爭保單之爭執雖盡力與原告協談,並作成系爭和解書,且已給付原告250萬元之和解金額。然為查明事實,另就被告吳○○之不法行為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7號偵辦中。詎料,原告不僅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於上開刑案偵查中逕對被告公司另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又稱係受到被告公司誆騙,方簽署系爭和解書,與常情顯然相悖。況且,原告係有通常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此等高報酬、利率高達一般存款數十倍之保險方案並不存在,應有認知,其卻於致電被告公司確認保單內容後逕自匯款500萬元,與常理相違,亦難排除原告就被告吳○○之詐騙是否知情或與有過失,或該500萬元係原告、被告吳○○間之私人借貸、投資等其他金錢關係之可能。又被告吳○○提供原告之送金單雖係偽造,但其上已明文記載「保戶(護)五要」,其內容係:「…。3.要匯入公司專戶:保險費(或借款本息)要親自繳納,或匯入本公司之指定帳戶…。5.要誠實告知:訂立保險契約時,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要誠實告知」等語,原告既係有通常事理認識之人,又非首次購買被告公司之保險商品,對於上情卻毫無反應,逕匯款至被告吳○○之私人帳戶,令人不解。是以,被告公司認為原告係有通常智識之人,且被告公司已盡監督管理之責,原告就本件行為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4.此外,如按原告所述其遭受詐害,其於109年11月12日進線客服確認系爭保單內容時,即應已明確知悉保單及保費之內容與被告吳○○所述不符,至遲其亦應於109年11月13日收受系爭保單送金單而發現應將保費匯至被告公司帳戶時察覺異狀,亦即其應於111年11月13日前提起訴訟向被告求償,惟其迄至112年方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公司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為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銷售被告公司之保險商品,原告則為被告公司之保戶;被告吳○○於109年間招攬原告購買偽造之系爭保單,原告繳交500萬元,嗣被告吳○○於000年0月間向警方自首;原告先受領72萬元、5萬3,689元,嗣被告公司於000年0月間就系爭保單爭議與原告作成系爭和解書,由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和解金250萬元,並約定雙方不得再就本案互提一切民刑事訴訟或其他任何請求,如已申訴或訴訟者,並應即予撤回,但為確認原告是否為明知或有過失或被告公司不負連帶責任等不負或減輕賠償責任之事由,原告得於422萬6,311元(按:原告給付被告吳○○之500萬元,扣除原告受領之72萬元、5萬3,689元)範圍內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確認賠償金額,遲延利息之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公司翌日以週年利率1%計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單之送金單、保險單、系爭和解書、422萬6,311元之計算表(計算式:500萬元-72萬元-5萬3,689元)等件為證(頁15至19、75),並有被告公司提出之系爭和解書、5萬3,689元之和解書、系爭保單之送金單、保險單、要保書、25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頁45至62、115),且有被告吳○○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頁153至158),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被告吳○○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2萬6,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等語,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7號案件偵查中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有無理由?被告公司答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有無理由?被告公司答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二)原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7號案件偵查中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未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觀諸系爭和解書,其上下文記載:「一、甲方(按:本件被告公司)給付乙方(按:本件原告)和解金新臺幣250萬元,系爭保單自始無效。二、本件和解成立後,乙方不得再就本案為保險金及其他金額之請求。三、本件和解成立後,甲、乙雙方不得再就本案互提一切民刑事訴訟或其他任何請求;如已申訴或訴訟者,並應即予撤回,『但甲乙雙方同意,為確認乙方是否為明知或有過失或甲方不負連帶責任等不負或減輕賠償責任之事由,乙方得於422萬6,311元(按:原告給付被告吳○○之500萬元,扣除原告受領之72萬元、5萬3,689元)範圍內向吳○○、甲方提起民事訴訟確認賠償金額』,遲延利息之請求同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方翌日以週年利率1%計,並同意甲方主張乙方是否為明知、與有過失或不負連帶責任等相關抗辯,由地方法院判決認定之,乙方並同意放棄上訴權。如判決確定甲方應負賠償金額大於250萬元,甲方應就差額部分加計利息再為給付乙方…」等文字。由上可知,原告雖與被告公司訂立系爭和解書,且原告再由被告公司受領250萬元,然原告並未拋棄其餘權利,其為確認賠償金額,得於422萬6,311元範圍內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如判決確定被告公司應負賠償金額大於250萬元,被告公司應就差額部分加計利息再為給付原告,而遲延利息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翌日以週年利率1%計算。從而,被告公司答辯原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7號案件偵查中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云云,應有誤解,難認可採。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有理由: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被告吳○○為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銷售被告公司之保險商品,原告則為被告公司之保戶;被告吳○○於109年間招攬原告購買偽造之系爭保單,原告因此繳交50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由上可知,被告吳○○係故意以偽造文書、詐欺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原告因此受有500萬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吳○○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於法有據。其次,被告吳○○既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且其上開侵權行為顯屬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等語,亦有理由。
(四)被告公司答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應有理由:
1.按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1項)。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第2項)。」係以公平、誠信原則為法理基礎,分配損害之風險承擔比例,故債務人得對被害人為與有過失之抗辯,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7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被告吳○○之上開侵權行為而匯款500萬元之日期,核係於109年11月13日,此有被告吳○○帳戶之前揭交易明細附卷可稽。然原告於前一日即109年11月12日曾以電話聯繫被告公司之客服人員,並詢問系爭保單之內容,而被告公司之客服人員答覆保險費金額為5萬3,689元、保險金額度為65萬元等情,此有原告與被告公司客服人員對話之錄音檔、譯文、客戶聯繫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證物袋、頁81至83、113;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上開錄音檔,經核對錄音內容與譯文相符,見頁96)。再者,原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自陳:我曾嘗試查證吳○○是否真的幫我投保(按:系爭保單),因前述第一次投保曾發生過保額只有2萬元,所以我為求慎重乃查詢○○○○○○公司客服人員,才發現吳○○這次幫我投保的金額又只有5萬元,我還認為沒有問題,可能○○○○○○公司作業流程就是如此,加上我認為10多年來吳○○都在○○○○○○公司工作,且101年我投保最後錢也拿回來,故按吳○○指示匯款500萬元至她帳戶等語(頁169至173)。互核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客服人員於000年00月00日間之對話,暨原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陳述,可知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確已懷疑系爭保單之真實性,並經被告公司客服人員之答覆而發現實際投保之保險費金額、保險金額度與系爭保單之內容有所不同,然因原告前次投保之經驗、被告吳○○在被告公司工作之期間及經歷等,故原告未進一步向被告公司查詢確認,而於翌日即109年11月13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吳○○帳戶。從而,被告公司答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應為可採。就此,本院斟酌原告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告吳○○長期多次之詐欺行為、被告公司疏未監督被告吳○○執行職務、原告(消費者)與被告公司(企業經營者)控管風險之能力等情,認應由被告公司負擔95%之責任,其餘5%之責任則由原告負擔。依此計算結果,被告公司按95%比例負擔之賠償責任為475萬元(計算式:500萬元×95﹪)。又被告間之責任為連帶債務,而前揭比例責任係就被告公司所生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對被告吳○○自不生效力,亦即被告吳○○對原告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仍為500萬元,併予敘明。
3.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4.查原告雖與被告公司訂立系爭和解書,然原告並未拋棄其餘權利,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發生免除被告公司債務之法律效果,更不會對被告吳○○發生消滅債務之絕對效力。然被告就本件損害賠償債務陸續給付原告72萬元、5萬3,689元、250萬元,亦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在清償之範圍內,即會發生債務消滅之法律效果。可知,被告吳○○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172萬6,311元(計算式:500萬元-72萬元-5萬3,689元-250萬元;就被告公司所為之賠償,其對於被告吳○○具有求償權,自不待言),被告公司所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之金額為147萬6,311元(計算式:475萬元-72萬元-5萬3,689元-250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上開金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五)被告公司答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應無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公司雖答辯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進線客服確認系爭保單內容時,即應已明確知悉保單及保費之內容與被告吳○○所述不符,至遲其亦應於109年11月13日收受系爭保單送金單而發現應將保費匯至被告公司帳戶時察覺異狀,惟其迄至112年方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公司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云云,然觀諸上開情事,至多僅得認定原告具與有過失,尚難據此即率認原告當時「明知」受有500萬元損害暨被告為賠償義務人等節,況且,被告公司就其所陳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13日業已「明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職故,被告公司此部分之答辯,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給付原告172萬6,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7日(頁3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被告公司就其中147萬6,311元,及自112年4月27日(頁3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與被告吳○○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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