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71號聲請人 王子文
王 陳玉雪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王子宜 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死亡,聲請人 王陳玉雪 及王子文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母、弟弟,因自願拋棄繼承,爰提出家事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狀、繼承權拋棄書、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即無拋棄繼承權之可言。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子宜於113年10月20日死亡,而據聲請人提出到院之被繼承人王子宜之戶籍謄本顯示,王子宜之第1順序繼承人中之子輩繼承人尚有 王畊孋 (原名 王齡萱 ),惟於113年10月29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時,被繼承人王子宜之子輩繼承人僅有 王竤生 聲明拋棄繼承,尚有王畊孋(原名王齡萱)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因聲請人王陳玉雪及王子文分別係被繼承人之母、弟弟,而聲請人王陳玉雪及王子文為本件拋棄繼承聲明時,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繼承人王畊孋(原名王齡萱)未為聲明拋棄繼承,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王陳玉雪及王子文尚非被繼承人王子宜之繼承人,從而,其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