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豐澤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2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為乙○○之前夫,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丙○○對乙○○曾有簡訊騷擾之情形,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年度家護字第4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丙○○於104年4月15日收受保護令後,明知該裁定內容,仍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05年3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105年3月25日中午12時57分許、105年4月12日上午9時54分許,騎車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工作場所,對乙○○以台語大聲咆哮「你三小」、「都是妳在害我」等語,以此等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
二、丙○○曾為甲○○之妹婿(即丙○○為甲○○妹妹乙○○之前配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4親等內旁系姻親。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年5月3日上午6時許,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前,騎車來回徘徊,並大聲以台語辱罵「臭雞巴!北港謝肉粽的人都是畜生」等語,致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行經甲○○住處(偵卷第14頁背面),惟矢口否認違反保護令犯行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前往乙○○工作場所前大聲咆哮,也沒有前往甲○○住處前辱罵甲○○云云(院二卷第27頁),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1、被告為乙○○之前夫,因對乙○○曾有簡訊騷擾之情形,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年度家護字第4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於104年4月15日收受保護令後,知悉該裁定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4頁背面),復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而堪認定。
2、被告於105年3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105年3月25日中午12時57分許、105年4月12日上午9時54分許,騎車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工作場所,對乙○○以台語大聲咆哮「你三小」、「都是妳在害我」等語,以此等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及偵訊(偵卷第14頁)指證歷歷,核其所證:被告每次前往其工作場所,都是咆哮後就騎車離開,其每次要拿手機錄影都來不及等語(警卷第9頁),並有其所提出之被告騎乘機車經過之手機畫面可憑(警卷第20頁),堪認其所證情節確有所憑。反觀被告辯稱:我只是去跟我表姐借錢經過云云(院卷第36頁背面),倘若被告所辯為真,被告騎乘經過乙○○工作處所前,亦僅係電光石火之瞬間,乙○○豈能知悉被告何時騎乘經過其工作處所前,並能在被告騎車經過之瞬間,立即持手機拍攝其經過之畫面,如此實不合常情。而證人乙○○所證被告前往其工作處所咆哮後隨即騎車離開,較能合理解釋何以其能拍攝到被告騎乘經過之照片。從而,衡量被告及告訴人乙○○之供證內容,應認證人乙○○指證內容較為可採,而屬可信。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曾為甲○○之妹婿(即丙○○為甲○○妹妹乙○○之前配偶),業據證人甲○○及乙○○證述在卷(偵卷第13頁背面),而堪認定。被告於105年5月3日上午6時許,騎乘機車經過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偵卷第14頁背面,院二卷第27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而堪採認。證人甲○○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騎車來回徘徊,並大聲以台語辱罵「臭雞巴!北港謝肉粽的人都是畜生」等語,而證人即甲○○鄰居 鄭金花 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間我已不記得,時間大概是凌晨5、6點,當時我在廚房工作,突然聽到有男聲在叫罵,我沒有聽到叫罵的內容,因為來回二次,且甲○○住處是三角窗,感覺叫罵聲及機車聲是繞著三角窗,離開該位置就沒有聲音,我當時猜猜是針對甲○○他們家的,我不記得叫罵的內容,我當時有跟甲○○的大嫂說這件事等語(偵卷第30頁),核其所證與證人甲○○指證內容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證稱其與鄭金花並不認識(院卷第37頁背面),而證人鄭金花亦證稱其與被告素不相識(偵卷第30頁背面),堪認證人鄭金花與被告並無怨仇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誣諂被告之動機存在。再者,證人鄭金花亦不諱言其聽不清楚叫罵之內容,倘若其確係依甲○○所要求而設詞誣諂被告,理應全然配合甲○○指證內容而為證述,不應有證稱其聽不清楚叫罵內容之證述,如此益徵證人鄭金花所證並非配合告訴人乙○○指控內容而為陳述,所證應係依據自己親身經歷而為證述,且所證亦與告訴人乙○○指證內容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乙○○之指證確屬信而有徵。故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事證亦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所為裁定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者,即為該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當然包括辱罵他人之行為;而同條第3款規定,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次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
被告明知依保護令內容,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亦不得為騷擾行為,仍接續騎車前往乙○○工作場所對其大聲咆哮,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即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為禁止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傳述所示之言語,此言詞僅係通俗之辱罵用語,是被告係以言詞抽象謾罵,並未具體指述內容(例如具體指摘告訴人於特定時間、地點及特定之行為內容),是本件並不構成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之誹謗行為,而係以含有重大鄙視、輕侮對方之意,足使甲○○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甲○○人格之侮辱言論。被告係故意以附近住戶或路過民眾均可共聞之音量,在甲○○住處前叫喊侮辱,使附近住戶或行經該處之不特定用路人,均能共見共聞,自屬「公然」無訛。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接續騎車前往乙○○之工作場所,對乙○○以台語大聲咆哮「你三小」、「都是妳在害我」等語,以此等方式為騷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從而應僅論以1次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惟上開保護令內容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被告係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行為,仍應認為係犯1次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曾為甲○○之妹婿,已如前述,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對甲○○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公然侮辱,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構成刑法第309條之犯罪,已如前述,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就該罪之刑罰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被告所為上開違反保護令及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分屬不同人之法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所犯違反保護令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擅至乙○○工作場所前對乙○○實施騷擾而違反保護令,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前往甲○○之住所前,大聲以台語辱罵「臭雞巴」、「畜生」等語公然侮辱甲○○,非但足以貶損甲○○之人格,亦使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