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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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緝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陳秉玄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秉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5月13日10時24分許至10時36分許間某時,侵入高雄市○○區○○路○○號鄭○○之住家兼營汽車修車廠(下稱鄭○○之住宅)內,徒手竊取鄭○○所有之汽車電瓶5顆(起訴書誤載為「6顆」,應予更正)得手。
(二)於105年5月14日9時8分許,侵入上址鄭○○之住宅內,徒手竊取鄭○○所有之汽車電瓶6顆(起訴書誤載為「5顆」,應予更正)得手。陳秉玄於上開時、地竊得共計11顆汽車電瓶後,隨即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至高雄市○○區○○街○○○號、由 郭清松 (所涉故買贓物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經營之「金澤五金行」,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5元之價格變賣,變賣所得1,000元已花用完畢。嗣因鄭○○發覺上開電瓶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在「金澤五金行」扣得汽車電瓶共11顆(均已發還鄭○○)。
二、案經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秉玄於審理時曾向本院具狀陳稱:被告尚有案件在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審理中,為免浪費國家資源,聲請移轉管轄至臺南地院審理等語(審易緝卷第60頁)。惟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所謂直接上級法院者,指原繫屬之法院與所請移轉之法院,同為該上級審之下級審而言,如管轄法院與移轉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則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20號、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83年度台聲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而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惟被告聲請移轉之臺南地院,其直接上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則本件管轄法院及移轉法院即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被告之聲請依法自有未合,無從依被告之聲請移轉管轄至臺南地院,本件仍應由有管轄權之本院審理。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30至31頁,審易緝卷第65、68、7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郭清松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警卷第8至14頁,偵卷第30至31頁,審易卷第57至58頁)、證人即告訴人鄭○○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15至20頁,偵卷第30至31頁)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蒐證照片5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23、25至51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可認屬住宅,然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侵入所告訴人所經營之修車廠,當時為告訴人所居住之處所,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所登載之現住地址、戶籍地址等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5、18頁,偵卷第30頁反面),又據告訴人陳稱該處除作為修車廠外,其與兒子、太太都住在那裡等語(偵卷第30頁反面),顯見該地點雖有營業之性質,但同時兼作營業人生活起居場所,而為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住宅」無訛。
(二)核被告上開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
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2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認定
1、按以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4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案亦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第一案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已於10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並與第二案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接續執行,而於104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05年2月24日,然嗣遭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於前揭第一案有期徒刑1年5月執行完畢以後,雖又接續執行第二案之有期徒刑4年2月,合併計算刑期後,嗣於104年11月9日假釋出獄,且被告雖保護管束及假釋期間尚未期滿,旋遭撤銷假釋,惟此並不影響前述第一案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已於10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之認定,從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認定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竊盜,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亦破壞告訴人之住居安寧,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更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物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上開電瓶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5頁)可參,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飲料送貨員、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審易緝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犯罪手法相似,是綜合考量其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其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查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取得汽車電瓶11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以非法方式取得之財物),經被告變賣後得款1,000元,迄未賠償告訴人,該竊得之財物已遭被告變賣並花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警卷第3頁,審易緝卷第65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就變賣所得之1,000元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汽車電瓶共11顆,已由告訴人鄭○○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對「金澤五金行」為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