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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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4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耀慶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王博正 律師 王又真 律師被告 卓洂荢
潘麗燕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複代理人 吳岳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尚得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得富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6日、105年1月15日分別與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授信總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授信動用期間分別為103年12月27日至104年12月26日、104年12月27日至105年12月26日,並由訴外人 陳時可吳建榮麥世猛 及被告卓洂荢(下合稱陳時可等4人)分別於104年1月9日、105年1月22日簽立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為連帶保證人,但尚得富公司於104年底因營運窘困,並於105年3月31日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情事,經伊對尚得富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陳時可等4人提起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已於105年6月4日取得105年度司票字第2108號裁定獲准強制執行,經強制執行後,尚得富公司與陳時可等4人仍積欠本金、利息共計19,710,250元未清償。詎被告卓洂荢明知與伊間之債務業已發生,竟將其名下最有價值之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5513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76,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同段之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92,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於105年1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麗燕,依照實價登錄,當時瑞竹路鄰近地段之房屋交易實價平均為每坪9.8萬元,被告卓洂荢竟以低於實價之每坪7.8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其顯未得有相當之對價,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使伊無法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求償,而損及伊之債權,況系爭房地現仍由被告卓洂荢所用,亦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後由買受人使用不動產之情有異,且被告卓洂荢對取得買賣價金後之用途交代不清,足徵被告潘麗燕實為協助被告卓洂荢脫免對原告之債務而為買賣,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潘麗燕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卓洂荢所有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卓洂荢與被告潘麗燕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1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月5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潘麗燕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卓洂荢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卓洂荢雖有簽立系爭保證書,然依一般銀行實務,綜合授信契約皆以一年為期,前綜合授信契約到期(下稱舊契約)後,再簽立新綜合授信契約(下稱新契約),舊契約則歸於無效,本件尚得富公司與原告既已於105年1月15日簽立新契約,雙方於104年1月6日簽立之舊契約即歸於消滅,主債務既已消滅,連帶保證債務自失所附麗,不復存在,而被告卓洂荢、潘麗燕買賣系爭建物係於104年12月15日,早於被告卓洂荢於105年1月22日重新擔任尚得富公司連帶保證人,原告與尚得富公司所簽之104年1月6日舊契約既已失效,被告卓洂荢出售系爭建物時亦尚未簽立新連帶保證書,故並非尚得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非本件之債務人;再者,尚得富公司係105年3月31日始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情事,被告二人就系爭建物為買賣行為時,主債務人尚得富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依系爭保證書第6條,既尚得富公司不履行債務之條件尚未成就,保證債務尚未發生,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卓洂荢為債務人;縱認被告卓洂荢為債務人,然尚得富公司現仍正常營運中,並無停業,原告自應加以舉證說明尚得富公司有何於104年營運陷入困境,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之事。再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買賣雙方本可合意定訂買賣價金,原告僅提出鄰近地段1筆交易紀錄,即指稱被告間買賣系爭建物之交易價格低於市價,實不足採;又被告卓洂荢並未參與尚得富公司實際經營,僅單純為人頭保證,就尚得富公司財務狀況並不清楚,而被告潘麗燕係透過友人介紹購買系爭房地以為投資,亦不清楚尚得富公司實際經營狀況,被告二人自無可能明知而仍損害債權人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尚得富公司於104年1月6日、105年1月15日分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授信總額各為3700萬元,授信動用期間分別為103年12月27日至104年12月26日、104年12月27日至105年12月26日,並由訴外人陳時可、吳建榮、麥世猛及被告卓洂荢分別於104年1月9日、105年1月22日簽立系爭保證書(詳如本院卷一第41至44頁之原證3)為連帶保證人。
(二)尚得富公司於105年3月31日發生退票情事,斯時尚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合計3700萬元未清償;嗣原告對尚得富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陳時可等4人提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已於105年6月4日取得105年度司票字第2108號確定證明書,經強制執行後,尚得富公司現仍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9,710,250元整元未清償。
(三)被告卓洂荢於104年12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每坪7.8萬元,總價3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潘麗燕,並於105年1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麗燕。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間為系爭房地之買賣時,原告對被告 卓妍 彣有無保證債權存在?
1.按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準此,連帶保證人既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同一債務,連帶保證人於連帶保證契約成立後,與債權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發生,其所有之財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所為處分財產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即屬詐害行為,債權人當可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又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抗辯:原告與尚得富公司於104年1月6日簽立之舊綜合授信契約到期後,於105年1月15日再簽立新綜合授信契約,則104年1月6日舊契約自歸於無效,保證債務亦失所附麗,故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買賣系爭房地時,被告卓洂荢並非尚得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非本件之債務人云云。但查,原告與尚得富公司簽立之綜合授信契約其上所載「期間」係授信動用期間,亦即尚得富公司得依契約條件向原告申請動用貸款之期間,此有104年1月6日、105年1月15日之綜合授信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至40頁),則此一授信動用期間期滿後,該綜合授信契約並非歸於無效,而係尚得富公司若欲再行借款,則應再與原告另立新約,但原授信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仍然存在,債務人仍應依約履行,此為當然之解釋,蓋若認授信動用期間滿後,上開綜合授信契約即失其效力,則尚得富公司所取得之借款豈非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此顯非的論;而被告卓洂荢於104年1月9日簽立之連帶保證書係載明:就尚得富公司與原告間自103年12月27日起至107年12月26日止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包括保證書簽訂時主債務人已負而尚未清償之債務),均負保證責任,又本項期間僅係決定保證債務範圍之期間,期間屆滿後,連帶保證人就該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仍負保證責任,直至該一切債務完全清償為止等語,又被告卓洂荢於105年1月22日簽立之連帶保證書,除債務發生期間為104年12月27日起至109年12月26日止外,其餘保證債務範圍亦均相同,此有上開連帶保證書2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1、43頁),足見被告卓洂荢自104年1月9日簽立系爭保證書之時起,即係尚得富公司對原告全部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持續對原告負有連帶保證債務至今,被告上開抗辯顯然無理。
3.被告雖另抗辯:尚得富公司係105年3月31日始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情事,故被告為買賣行為時,主債務人尚得富公司並無不履行債務之情事,尚得富公司不履行債務之條件尚未成就,保證債務尚未發生,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卓洂荢為債務人,縱認被告卓洂荢為債務人,然尚得富公司現仍正常營運中,原告自應加以舉證說明尚得富公司有何於104年營運陷入困境,而致使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云云,但被告卓洂荢自簽立系爭保證書時起即對原告負有保證債務,並應與尚得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節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卓洂荢所有之財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本件無論尚得富公司是否已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或有無資力,若被告卓洂荢確有損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仍得依法聲請撤銷,被告上開辯稱亦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潘麗燕就系爭房地於105年1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卓洂荢所有?
1.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且被告均明知此情乙節負舉證之責。
2.經查,系爭房地經原告於105年11月11日送請不動產估價結果,市價約為403萬元,此有原告所提授信擔保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71頁),以上開估價報告書做成時間距離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未滿一年,衡情市價應無太大變動,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35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開買賣價金業已交付乙節,亦有匯款明細及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卷二第9至11頁),則被告間之交易價格約為市價之86.84%(350萬÷403萬≒0.8684),比例尚稱相當,難認有明顯低於市價之情形,是被告卓洂荢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業已取得相當對價;原告雖另主張:若依實價登錄之資料,周遭房產出售價格約為每坪9.8萬元,被告卓洂荢竟以低於實價之每坪7.8萬元出售系爭房地,顯未得有相當之對價云云,但於不動產交易中可能影響成交價格之因素甚多,屋況、格局、周遭環境乃至公寓大廈之管理情況均可能為影響因素,原告徒以附近路段之其他房地出售價格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低於市價云云,難認可採,本件既堪認被告卓洂荢出售系爭房地已獲有相當之對價,自無損於其資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難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詐害債權行為。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地現仍由被告卓洂荢使用,且被告卓洂荢對取得買賣價金後之流向交代不清,足徵被告間之買賣應係詐害債權行為云云,但被告潘麗燕係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卓洂荢,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27至331頁),至被告卓洂荢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作何使用,則係被告卓洂荢對其財產之另一處分行為,本件被告卓洂荢出售系爭房地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原告上揭主張即均不影響系爭房地之買賣並未害及原告債權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害及伊之債權,伊自得請求撤銷,並命被告潘麗燕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難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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