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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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042號、第2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與 趙祖慶 、 李金泉 、 蘇品嘉 、 蘇德林 、 熊文秀 、 張森豪 、 許嘉祐 (現改名為 許嘉菖 )、 江俊瑋 、 黃志鴻 、 陳勤榮 、 周建羱 、 李子維 、 洪建民 、 曾淑婷 、 陳錦瑩 、 周宗興 、 連素娥 、 潘念柔 及 陳清建 (檢察官另行通緝)、曾偉傑(檢察官另案通緝)等人(李金泉、蘇品嘉、熊文秀、許嘉菖、江俊瑋、黃志鴻、陳勤榮、周建羱、李子維、洪建民、曾淑婷、陳錦瑩、周宗興、連素娥、潘念柔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趙祖慶經本院判處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蘇德林由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03年6月下旬陸續加入 蔡庭偉 (綽號「 胖胖 」,檢察官另行偵查中)與綽號「大哥」之年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蔡庭偉在柬埔寨茶膠省3號公路67公里處,設立詐騙集團機房,並建置室內電話機(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閘道器(GATEWAY)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連結電腦與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用),且以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尚未領取),聘請周建羱在該處為詐騙集團成員採買、烹煮三餐,蔡庭偉再安排上開甲○○等人進駐該詐欺機房,並提供渠等教戰手冊(即詐騙稿,記載如何與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民眾對答,以順利遂行詐騙之資料),且一一指派渠等擔任第一線及第二線電話接聽員,要求渠等反覆練習、背誦,以熟練接聽電話之詐騙技巧。甲○○等人經由蔡庭偉指揮分派之分工如下:先由蔡庭偉開啟電腦啟動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群發內容大約為收話人涉有刑事案件,查詢請按回撥鍵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介接至該詐欺機房。另蔡庭偉指示甲○○等人在機房內擔任第一線之電話接聽員。上揭第一線之電話接聽員在大陸地區民眾回撥電話時,負責假冒為大陸公安局勤務中心人員,並向對方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接著套取對方之姓名、身分證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供其抄寫後,再將電話及抄寫資料轉由第二線電話接聽員,而第二線之電話接聽員接起第一線轉接來之電話後,亦假冒大陸公安局之公安人員,向被害人誆稱要受理其報案,於受理報案過程中則套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供其抄寫後,再將電話及抄寫資料轉予設在不詳據點之第三線詐欺機房,由不詳之第三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向被害人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要求被害人將錢存入指定帳戶內監管,而誘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大陸人頭帳戶內,若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由車手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詐欺贓款領出。甲○○自103年6月25日抵達柬埔寨參與詐騙機房後,渠等先由蔡庭偉開啟電腦群發系統,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而以上開模式對大陸地區民眾實行電話詐騙,惟尚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嗣因大陸地區公安部刑事偵查局偵辦另案大陸地區人民 黃維洲 於103年5月3日遭詐騙人民幣1,700萬元案件,而鎖定涉嫌詐騙集團位於柬埔寨之機房IP位置及地址後告知刑事警察局駐越南聯絡官,並會同柬埔寨國內安全局共同於103年7月3日13時許(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在上揭詐欺機房實施搜索,扣得為前揭詐騙犯行所用之筆記型電腦5臺、網路電話閘道器(GATEWAY)3臺、路由器1臺及相關文件1箱等物,經刑事警察局派員赴柬埔寨執行調查取證。柬埔寨國並將曾偉傑等人驅逐出境,遣返趙祖慶等部分成員回臺,然甲○○未於第一時間遭遣返,繼續留在柬埔寨學習房地產等事業,直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後,於105年12月26日入境桃園國際機場時遭逮捕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桃園縣警局中壢分局103年12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1030058745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3頁,105年度偵緝字第2043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9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9、29、3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趙祖慶(警一卷第221至222、227至229頁,103年度他字第5886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3頁至第4頁)、李金泉(警一卷第63至64、68反面至70頁,偵二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蘇品嘉(警一卷第275至276、278至280頁,偵二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蘇德林(警一卷第35至36、38至40頁,偵二卷第12至13頁)、熊文秀(警一卷第20至21、26至28頁,偵二卷第6至7頁)、張森豪(警一卷第47反面至49、53反面至55頁,偵二卷第1反面至2頁)、許嘉祐(警一卷第78至79、81至83頁,偵二卷第10至11頁)、江俊瑋(警一卷第89頁反面至91頁、92至94頁,偵二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黃志鴻(警一卷第135頁反面至136頁、141頁反面至144頁,偵二卷第32至33頁,103年度偵字第1789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2之1至第23之1頁)、陳勤榮(警一卷第157至158、163頁反面至166頁,偵二卷第30至31頁)、周建羱(警一卷第205頁反面至207頁、212至214頁,偵二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李子維(警一卷第260頁反面至262頁、264至267頁,偵二卷第20至22頁)、洪建民(警一卷第237至
238、244至247頁,偵二卷第22頁反面至24頁)、曾淑婷(警一卷第118頁反面至120、125至128頁,偵二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陳錦瑩(警一卷第286頁反面至288頁、293至296頁,偵二卷第16頁)、周宗興(警一卷第102至103、108頁反面至111頁,偵二卷第15至16頁)、連素娥(警一卷第190至191、196至199頁,偵二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潘念柔(警一卷第253至255頁,103年度他字第5886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19頁反面至121頁)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上開共同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18份(警一卷第33、45至46、61、76、88、
100、116頁反面至117頁、133至134、149至150、171、204、219頁反面、234、251頁反面、273、284頁反面至285頁、301頁,偵一卷第83至8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0日現場勘查報告1份(警一卷第320頁反面至330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關於本件之共犯範圍,除綽號「胖胖」之蔡庭偉為該詐騙集團之負責人外,由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趙祖慶、周建羱、李金泉、蘇品嘉、李子維、陳錦瑩於警詢均證述另有一名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在管理現場及指揮,該男子是去機場接機的司機,有時候會看到該男子會把電腦開機、拿詐騙劇本叫伊等背熟、負責生活起居、提供物品等情(警一卷第63至64頁、151頁反面至158頁、206頁、221至222頁、261、279、287頁),故應認本件之共犯範圍包括該名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目的,旨在保護少年及兒童。成年人利用兒童或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因綽號「胖胖」之蔡庭偉及綽號「大哥」之男子均未到案,且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應認定其等均為成年人,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因近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與傳統詐欺犯罪型態有別,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公布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陳稱於103年6月25日抵達柬埔寨參與詐騙集團(偵一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並有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偵一卷第83頁),堪認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間為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施行後,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新法。又本案詐騙集團共犯人數有二十餘人,以電腦群發系統,透過網路平台,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應認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自符合上開條文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列情事,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有詐得財物,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
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考),是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情形,惟因僅有一個詐欺取財未遂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3.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擔任第一線電話接聽員,假冒大陸公安局之勤務中心人員,向被害人誆稱其涉嫌刑事案件,套取被害人之姓名、身分證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供其抄寫後,再將資料轉交與第二線電話接聽員,依前揭說明,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次犯行間,各係基於相互之認識而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又被告於警詢已提及現場負責人是在機場接他的那位司機(警一卷第152頁),核與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趙祖慶、陳勤榮、周建羱、李金泉、蘇品嘉、李子維、陳錦瑩於警詢均證述有一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在管理現場及指揮相符,應認被告甲○○與綽號「胖胖」之蔡庭偉、該名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共同被告趙祖慶、李金泉、蘇品嘉、蘇德林、熊文秀、張森豪、許嘉祐(現改名為許嘉菖)、江俊瑋、黃志鴻、陳勤榮、周建羱、李子維、洪建民、曾淑婷、陳錦瑩、周宗興、連素娥、潘念柔及陳清建、曾偉傑等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著手對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之行為,然為警及時查獲而未取得財物,故此詐欺行為應屬未遂,業如前述。故被告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無辜被害人金錢,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犯罪過程中分擔行為係第一線電話接聽員,尚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且本案尚無被害人實際遭詐騙財物。 兼衡 被告自述其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電焊工、月收入約6萬元,尚需扶養2名年齡6歲、4歲之小孩(審訴卷第32頁);被告自陳當時因受高薪誘惑而從事本案,但還未領到報酬即被查獲等語(審訴卷第29、32頁)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1.法律適用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其修正說明「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前段及第三項合併在第二項規定,『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本法有其他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以茲明確。」,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仍屬「得」沒收之物,法官得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沒收。
2.本件柬埔寨國警方及大陸地區公安部刑事偵查局人員所扣得為前揭詐騙犯行所用之筆記型電腦5臺、網路電話閘道器(GATEWAY)3臺、路由器1臺及相關文件1箱等物,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0日現場勘查報告結果,在
001(lenovo筆記型電腦內)發現與案情相關之Skype對話紀錄;在002(ASUS筆記型電腦)發現與案情相關之Skype對話紀錄、文件與錄音檔;在003(ASUS筆記型電腦)發現與案情相關之Skype對話紀錄、檔案包含詐騙語(錄)音、教戰手冊、業績表、銀行帳戶資訊、群撥話費資訊、轉帳教學、詐騙文稿、值日班表、個資、收支表、地區段號、地區收入排行、群呼系統帳密、各地法院地址;在004(Acer筆記型電腦)發現與案情相關之群呼系統帳密與Skype通訊紀錄、與案情相關之檔案包括值日班表、詐騙文稿、詐騙語音檔、業績表、區號、群撥帳密、話費資訊;在005(acer筆記型電腦)發現與案情相關之Skype對話紀錄、與案情相關之檔案包含教戰手冊、轉帳教學、詐騙語(錄)音、偽造逮捕令、業績表;006(行動硬碟)發現與案情相關之檔案包含詐騙語(錄)音、詐騙文稿、教戰手冊、轉帳教學、工作分配、地區段號、業績表等資料(警一卷第320頁反面至第330頁),堪認定上開查扣物品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而蔡庭偉為此詐騙集團之首腦,或可認上開物品為共犯蔡庭偉所有。但因上開扣案物品係由大陸地區公安局查扣帶回大陸地區,非由我國警方扣得,此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0日偵查報告載明「陸方公安部已於103年7月9日7時許將本案陸籍犯嫌帶同相關證物攜回,另陸方恐電腦等犯案工具若重開機後資料自動銷毀遂將相關證物業封緘存放,惟陸方表示上述證物帶回大陸後將進行數位鑑識…」等語(警一卷第313頁反面),及「現場勘查報告」記載勘查地點在「柬埔寨移民局」(警一卷第321頁)等情即明。則考量上開扣案物係由大陸地區公安部查扣帶回,已剝奪本案犯罪行為人所有,可達到預防並遏制犯罪之效果,且該等物品既非由我國刑事警察局扣得攜回臺灣地區,囿於兩岸分治之現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