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抗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抗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字第4號抗告人 劉定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定有明文。再者,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稽之同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等規定可明。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足見不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逾期提起者,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復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本件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06年11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Z3A0597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07年1月2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案經原審認定其起訴已逾法定期間,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6年8月9日下午行駛省道豐勢路某超級商店前停等變換綠燈時,交通警察未有違規事實佐證,即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要求抗告人簽收,無奈之下尋求法律途徑申訴。抗告人收到相對人寄送文件通知之日期為106年11月20日,在法定期間內106年12月15日即向相對人提出不服違規事實請求撤銷原處分,有檢附相對人之受理文件說明,請准廢棄原裁定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五、查本件相對人係於106年11月16日製作原處分完成後,即按抗告人住所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囑託郵政機構送達於抗告人,因未會晤抗告人本人及其他可代抗告人簽收之法定受領權人,乃於106年11月21日將原處分寄存於臺中公益路郵局等事實,有卷附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及第18頁)。核諸前引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所為送達自屬適法有據,並自寄存當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故,本件抗告人既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處所為住址,並辦理駕籍登記,其後未曾向監理機關申請變更地址,不能憑認其受裁罰處分時之住所地已遷移他處,則交通裁決機關按上開地址送達交通裁決書,未獲收受,而依法完成寄存送達程序,並不因抗告人未親自收受,而影響其合法送達效力。從而,抗告人於106年11月21日經寄存送達原處分生效,其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應自送達生效翌日起算其起訴之法定期間,至106年12月21日(星期四)止,即屆滿30日。惟抗告人遲至107年1月2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明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起訴顯非合法。
六、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規定:「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其立法理由係以:「依本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狀原應於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出,惟考量修正前之交通聲明異議,係由受處分人將聲明異議書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免修法後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誤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起訴狀,原處分機關復未能即時轉遞法院,而發生起訴逾期之不利益,爰參考德國財務法院法第47條第2項規定,於本條第3項明定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並明定原處分機關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以免影響原告之訴訟權益。」準此可知,若原處分機關並無「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等情形,即不應以抗告人已於起訴期間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之意思表示者視為其已遵守起訴期間。查本件原處分附記一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語,足認原處分機關並無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之情形。則抗告意旨主張已於法定期間內106年12月15日即向相對人提出不服違規事實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尚不能憑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無法視為抗告人已遵守起訴期間。
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因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則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核諸上開說明及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林靜雯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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