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3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5年1月13日曾犯有業務過失致死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31日以96年度調偵字第15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執行罰金新台幣
525萬元,嗣經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支付告訴人新台幣525萬元;於97年3月
4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甲○○於民國95年1月13日曾犯有業務過失致死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31日以96年度調偵字第15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執行罰金新台幣525萬元,嗣經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支付告訴人新台幣525萬元;於97年3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調偵字第15號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等各在卷足憑;詎被告未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酒後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與被害人 黃寶慧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可見酒後駕車極易發生交通安全事故,危害非輕。姑念被告係第1次再酒醉駕車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