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七號上訴人 蘇健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蘇健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在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綜合其犯罪情狀觀之,尚無可資憫恕之處,亦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理由內已詳加審酌論斷(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行至第六頁第一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謂其於偵查中雖供稱未曾指示 陳玉芳 送交毒品,但對於販賣毒品之事則未否認,原審遽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其販賣毒品對象係同一人,數量甚少,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有別,情輕法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不當等語。徒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暨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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