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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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45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帛樺 原名 蔡璨朵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蔡帛樺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並就被告被訴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及其家人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認為不能成立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與其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間,為同一行為恐嚇多數人之同種想像競合關係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把告訴人 王佳慧 列入黑名單,不知告訴人已將其部落格訂閱。況被告之部落格文章,僅係情緒抒發,並未針對任何人,且所虛擬的人物同時來自二個虛構家庭,並非針對告訴人,且未對特定人士進行發送。再者,訂閱部落格如同訂閱電子報,不喜歡也可以自行刪除訂閱。告訴人不但不刪除訂閱,反而透過訂閱方式蒐集被告的部落格文章,其意圖明顯利用無特定對象之文章,使被告受刑事處分云云。
三、本院查:
(一)本案如附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部落格文章內容,為上訴人即被告蔡帛樺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其上開部落格內所刊登,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審認屬實(他字偵查卷第70、83、88頁、原審卷第14至15、17、111、253、256頁);核與告訴人王佳慧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及其刑事告訴狀所載相符(他字偵查卷第55、83、2至3頁);且有卷附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上開本案之部落格文章網頁列印資料(他字偵查卷第4至10、14至19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提出其上開部落格黑名單管理網頁列印資料(原審卷第20頁)、原審依職權登入被告之部落格瀏覽並列印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及如附件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㈠之⒉部分暨其他相關之部落格文章網頁確認無訛(原審卷第126至134、138至144頁)。此外,卷附告訴人於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本案時所提出 黃裕昌 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所接收來自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簡訊內容拍攝照片,亦據被告坦承係其傳遞予黃裕昌等情(他字偵查卷第32至41頁、第85頁、原審卷第111、253頁),核與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互核一致(他字偵查卷第84至85頁),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至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否認有何為本案恐嚇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於附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部落格文章中,不斷強調其所針對之女性對象有曾「對被告下符咒」及「有紅杏出牆」等特徵,已核與其於前案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中所描述之告訴人特徵相符。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已自承上開文章內容均相延續(原審卷第14頁),復核以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部落格文章與前案中之部落格文章互相勾稽比對,益徵被告本案所恐嚇之對象即為告訴人王佳慧無誤,昭昭明甚。佐以被告 嗣尚 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傳遞簡訊予黃裕昌:100年3月9日上午10時24分許之簡訊為「黃大哥是好人,我知道,你還真他媽的有魅力吸引我……」、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之簡訊為「官司(根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此『官司』即為『前案』)讓我繼續走,好嗎,我順便幫您訓妻,我會拿好分寸的」、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之簡訊為「我知道用幫您訓妻這個詞不恰當,但我希望她還是乖乖的,最好一切聽從您,因為您值得」、同年月10日上午8時52分許之簡訊為「……我真的只是把您當朋友、鄰居、大哥,以及一個很吸引我注意的偶像」、同日下午
1時13分許之簡訊為「但是官司,我還是希望我們好好演一下,她需要教一下……」、同年月某日8時29分許之簡訊為「有幾件事要同您說,⒈官司我會繼續走,我希望您和我好好演,如果未來牽涉到她賠償金錢,最終我會私下把錢還您,畢竟我覺得她需要訓一下」、同年月16日下午
2時29分許之簡訊為「黃大哥,我超挺您的,我剛拿二百萬去您那存,明天我再拿二百萬來」、同日下午2時52分許之簡訊為「為何她那麼激烈?⒈不拿香拜拜,不懂符咒⒉沒有另一個他存在,以上都沒有,為何單純欣賞您的我會被她…咱們好好想想」、同日晚間6時6分許之簡訊為「黃大哥,我在演,我先那四百萬貨款在你那,我到時要拍在部落格上,我要問那個幹人家老婆的畜生是否也要拿四百跟我尬,不夠我再加碼」、同日晚間6時8分許之簡訊為「尊嚴值得我拿出所有一切捍衛,開庭別多話,不然被打到,不是我的錯」等語,除證實被告當時頗為仰慕告訴人之配偶黃裕昌外,其上開簡訊內容亦核與其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部落格文章內容相吻;益證被告於本案前揭犯罪事實欄二部落格文章中所提及之「『妳』用妖魔鬼怪法術搞我」、「一定讓『妳』們家人拿到這份保險金」、「我決定讓『她』孩子沒媽」、「『妳』ㄉ和解金,就是五百萬,我,蔡璨朵死不死,就是要『妳』ㄉ命」、「我對『妳』ㄉ恨不會低於『妳』對我ㄉ恨」等語,均係針對告訴人無訛甚明。被告上訴意旨所辯部落格文章,僅係情緒抒發,並未針對任何人云云,不足採信。
(三)又Yahoo!奇摩服務中心網站在「部落格說明」之「名詞解釋熱門問題」之「什麼是訂閱部落格?」問題中說明:
「訂閱部落格類似訂閱電子報一般,當您訂閱了喜愛的部落格之後,便會成為您喜愛的部落格之一,也會出現在您部落格首頁的『我的訂閱』中。不但可定時收到更新的通知,也會成為您部落格首頁『部落格聯播』的內容之一。
」另在「什麼是部落格聯播?」問題中說明:「在Yahoo!奇摩部落格中發現喜歡的部落格,只要按下『訂閱部落格』按鈕,即會自動加入聯播的行列中,系統會自動抓取最新的文章輪流播放。」復在「什麼是新文章通知信?」問題中說明:「當您訂閱了喜愛的部落格之後,系統每天會將您所訂閱的部落格中,更新的文章或相片內容,寄送到您的電子信箱,讓您掌握喜愛的部落格的最新訊息,這就是『新文章通知信』。提醒您,訂閱部落格類似訂閱電子報一般,您會定時收到新文章通知信,若您有訂閱任何部落格,且該部落格有更新內容,該通知信便無法取消訂閱。」及在「黑名單熱門問題」之「被加入黑名單的人會怎麼樣?」問題中說明:「若您被某個部落格作者設為該部落格的黑名單,您就無法在這個部落格留言及回應,但仍可瀏覽該部落格的文章。」(登入http://tw.help.cc.yahoo.coo.com/help_cp.html?product=bloblog之網址即可查詢)等情,足見訂閱Yahoo!奇摩部落格者,縱使經該部落格作者加入黑名單,該訂閱者僅「無法在該部落格留言及回應」,而不影響其「瀏覽該部落格的文章」及「定時收到更新的通知」與「更新內容成為訂閱者之部落格首頁『部落格聯播』的內容」甚明。況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指訴:伊因訂閱被告之部落格,只要被告有上傳文章,Yahoo!奇摩就會發給訊息,通知所訂閱之部落格有新文章,伊大部分都是隔天早上到辦公室打開電腦時發現文章等語綦詳(他字偵查卷第84頁)。再者,被告早已知悉告訴人訂閱其部落格,此從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提出記載其於「二○一○年十一月七日十六時三十七分」將告訴人加入其上開部落格之黑名單,其並在告訴人姓名「王佳慧」之備註欄記載「對我下符ㄉ巫婆」一語之其上開部落格黑名單管理網頁列印資料,即堪認定。又利用電腦、行動電話及網路連線方式將電子郵件寄送至他人信箱,及定時以電子信箱收取電子郵件,或登入自己申請之部落格查看「回應」、「留言」或「部落格聯播」等狀態,係現今電腦、網路甚至行動通訊科技發達下之現代人生活常態,此與早年寄送實體信件至他人信箱以及從自己實體信箱收取信件閱覽之型態,自功能性言之,實甚類似,且更為便捷;乃茍利用網站之電腦自動化系統,以發送電子郵件或使自己部落格更新內容成為特定人部落格聯播內容之方式,對他人為惡害通知之恐嚇,其有效性與寄送實體信件並無二致。準此,被告既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部落格文章中,或一再以第二人稱之「妳」或「你」稱呼告訴人,或甚至傳遞簡訊予黃裕昌,而提及「……,如果未來牽涉到她賠償金錢,最終我會私下把錢還您,畢竟我覺得她需要訓一下」等顯示其果真以為告訴人或其想像之「告訴人外遇」有可能會支付其「和解金」或「賠償金」之文句,益證被告確有利用Yahoo!奇摩部落格網站之電腦自動化系統發送恐嚇電子郵件至告訴人之電子信箱及使自己部落格更新內容成為告訴人之部落格聯播內容、使告訴人得以即時閱覽得悉之恐嚇犯意,殆無疑問。是以,被告既明知告訴人已訂閱其上開部落格,而Yahoo!奇摩部落格網站之電腦自動化系統,會即時將其部落格更新內容寄送電子郵件至告訴人所指定之電子信箱,並使其部落格更新內容成為告訴人之部落格首頁之「部落格聯播」內容,且其於「二○一○年十一月七日十六時三十七分」將告訴人加入其部落格之黑名單後,僅使告訴人無法在其上開部落格留言及回應,而不影響告訴人收到其部落格更新內容之電子郵件及其部落格更新內容成為告訴人之部落格首頁之「部落格聯播」內容,猶一再刊登包含上列明示有意加害告訴人生命、甚至不惜同歸於盡之恐嚇字句之文章,而藉Yahoo!奇摩部落格網站之電腦自動化系統即時將其部落格更新內容寄送電子郵件至告訴人指定之電子信箱及成為告訴人之部落格首頁「部落格聯播」的內容,供告訴人閱覽之惡害通知方式,恐嚇告訴人昭昭明甚。被告上訴意旨所辯:
伊早已將告訴人列為黑名單,不知告訴人已將其部落格訂閱,及質以訂閱部落格如同訂閱電子報,不喜歡也可以自行刪除訂閱云云。核與上開Yahoo!奇摩網站服務中心「部落格說明」及告訴人提出上開被告部落格文章網頁資料不符,顯屬臨訟飾卸之詞,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原審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犯情,量處被告上開罪刑,復就被告被訴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及其家人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認為不能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原判決對被告有利不利部分均已有所斟酌,其認事用法尚無違失,可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帛樺(原名蔡璨朵,100年4月21日改名)
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4樓居基隆市○○區○○路○○○號7樓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帛樺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與本案犯罪事實之動機與目的有關之事實】蔡帛樺(原名蔡璨朵,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改名,下稱蔡帛樺)與王佳慧及其配偶黃裕昌因鄰居關係而相識。蔡帛樺因對黃裕昌有所仰慕,復疑心王佳慧以符咒方式對其不利,且因偶自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判書查詢網站查閱得悉該法院九十九年度審易字第一四五二號判決書記載王佳慧曾申告他人散佈其有外遇之誹謗言論內容,即遽認當時尚有婚姻關係之王佳慧紅杏出牆,遂萌生報復心理,而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先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九分許,在其前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居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而在其以帳號「husky00000000」向Yahoo!奇摩網站申請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而任意瀏覽之「人生ㄉ路!我聽神ㄉ引導」部落格(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sp-husky)內,刊登無標題、分類在「鬼神與符咒ㄉ經驗談」之文章,而先描述「……士林地方法院公開資訊99.0
8.31判決書(此原文原係「法院公開資訊判決書」,嗣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前某時修改如上),為何巫婆ㄉ同事也提到巫婆有另一個男人……」等字句,使包括王佳慧之不特定人茍登入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判書查詢網站,而以判決日期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檢索條件查詢結果,即足以特定而知悉其上開所稱之「巫婆」即為王佳慧;復在該文章接續記載「……我超想對巫婆說,妳就算偷十萬個客兄給妳老公帶(原文即「帶」,非本判決誤載)上超級無敵霹靂綠ㄉ綠帽子兼妳下面被幹到爛都絕對不關我ㄉ事,我更不想知道妳有多欠男人幹……」等足以貶損王佳慧名譽之字句及「……我只想討回妳對我下符惡搞這件事ㄉ公道(此句嗣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前某時修改為『但妳對我下符惡搞這件事,我就沒辦法忍下這口氣』)……如果你丈夫比我們早死,我一定轟掉妳……如果我先生比我們早死,我一定拿妳陪葬……」等有意加害王佳慧生命之字句,而公然侮辱王佳慧,同時藉王佳慧已訂閱其上開部落格,其每在上開部落格刊登新文章,Yahoo!奇摩部落格網站之電腦自動化系統,則會即時將其部落格更新內容寄送電子郵件至王佳慧訂閱其上開部落格時所指定之電子信箱,並使其部落格更新內容成為王佳慧之部落格首頁之「部落格聯播」內容,而供王佳慧閱覽之惡害通知方式,恐嚇王佳慧,使王佳慧閱覽上開文章後,果因恐遭其侵害生命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且本於前揭文章已足使他人知悉其所稱「巫婆」即為王佳慧之基礎,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晚間八時五十五分許,仍在其上址居處內,以前揭方式,刊登標題為「給巫婆ㄉ一封信」、分類在「鬼神與符咒ㄉ經驗談」之文章,而記載「……妳就算偷十萬個客兄給妳老公帶(原文即「帶」,非本判決誤載)上超級無敵霹靂綠ㄉ綠帽子當眾人恥笑的龜公兼妳下面被幹到爛都絕對不關我ㄉ事,你偷客兄這事絕對不是我主動想管,我更說過這是妳夫家祖先說妳偷客兄ㄉ……我想真正讓你夫家祖先生氣ㄉ事應該是→妳帶了不該帶ㄉ男人到妳家做了不該做ㄉ事」等足以貶損王佳慧名譽之字句,而公然侮辱王佳慧(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業已以一○○年度基簡字第四二一號為刑事簡易判決,嗣因蔡帛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以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一號審理中,而非本案審判及論罪科刑範圍,惟因係本院於審判職務上所已知者,且與下述本案犯罪事實之動機與目的有關, 爰合 先敘明之,以下簡稱「前案」,俾與「本案」相區別)。
二、【本案犯罪事實】嗣因王佳慧不堪其擾,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逕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上開案件,而經該署檢察事務官承檢察官之命開始偵辦,並傳喚蔡帛樺詢問。蔡帛樺因而更增惱怒,竟本於為黃裕昌「訓妻」之單一動機並向王佳慧及其想像之王佳慧外遇對象索取「和解金」之單一目的,而另基於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單一犯意,先於一百年二月七日凌晨三時十一分許,在其同上址居處內、以同前揭方式,刊登標題為「說到做到」、分類在「生活一二事」之記載「大哥,我ㄉ目標不是你,你相信嗎,我有比你更了解那隻滿口謊言ㄉ雞……如果你認為我要勒索你,那好,我要三十萬……就當和解金,我和您ㄉ和解金……我ㄉ台新帳號,台新銀行八一二,帳號00000000000000……和解金三十萬,若在農曆一月底前,我沒收到和解金……那麼表示大哥您不打算和解……所有戰爭是那隻滿口謊言ㄉ雞所挑起ㄉ,我對牠已經忍無可忍,我ㄉ世界沒有勝負,只有同歸於盡,所有ㄉ承諾,我蔡璨朵說到做到」等字句之文章,而明示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匯款、匯款期限為「農曆一月底」即「國曆(一百年)三月四日前」,復於下列時間、在其同上址居處內、以同前揭方式,刊登記載下列有意加害王佳慧生命之事之文章;而亦均藉王佳慧已訂閱其上開部落格,其每在上開部落格刊登新文章,Yahoo!奇摩部落格網站之電腦自動化系統,則會即時將其部落格更新內容寄送電子郵件至王佳慧訂閱其上開部落格時所指定之電子信箱,並使其部落格更新內容成為王佳慧之部落格首頁之「部落格聯播」內容,以供王佳慧閱覽之惡害通知方式,接續恐嚇王佳慧,且使王佳慧閱覽其下列文章後,果因恐遭其侵害生命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蔡帛樺上開及下列部落格文章涉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則均未據告訴):
㈠於一百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七分許,刊登標題為「臭
錶(原文即「錶」,非本判決誤載,起訴書則誤載為「婊」)子~妳給我等著」、分類在「生活一二事」、內容含有「……我很想報一個仇,一個曾經被符咒妖魔鬼怪法術惡搞ㄉ仇……我從沒害過人,但我無法吞下這口氣,幹,臭錶(原文即「錶」,非本判決誤載,起訴書則誤載為「婊」)子,妳給我等著,妳不道歉,我一定給妳好看……因為妳用妖魔鬼怪法術搞我,妳不道歉,我就讓妳好看……我,幹妳娘啦,我蔡璨朵說到做到,太多帳,我一定跟你算清楚,包括,……妳找老師對我下符令惡搞……老娘我,蔡璨朵,跟妳幹上了,戰爭是妳挑起ㄉ,我奉陪到底,一月底前妳客兄三十萬和解金沒進來,我一定全面開戰,妳(起訴書誤載為「你」)們保險就給我保高一點,一定讓妳(起訴書誤載為「你」)們家人拿到這份(起訴書漏載「這份」)保險金,我不論(起訴書誤載為「不論我」)有沒有活著一定讓妳(起訴書誤載為「你」)們不得安寧,因為我說了,滿口謊言ㄉ臭錶子,妳惹火我了」字句之文章。
㈡於同年二月十六日晚間六時五十八分許,刊登標題為「要嘛
就一起」、分類在「生活一二事」、內容含有「……我更可以不怕死ㄉ跟那臭錶(原文即「錶」,非本判決誤載,起訴書則誤載為「婊」)子拼了……那我決定讓她孩子沒媽,反正,當她脫掉被別ㄉ男人幹時,她早就把丈夫孩子丟ㄉ遠遠ㄉ,三十萬和解金沒收到,我一定毀了這二隻畜牲(起訴書誤載為「生」)ㄉ家,因為,我已經先帶頭毀了自己ㄉ家了,要毀大家一起毀才公平嘛,臭錶子……你用符咒搞我和刮我車ㄉ+滿口謊言ㄉ污損我,這些帳,我一定跟妳清到底」字句之文章。
㈢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六時八分許,刊登標題為「為尊嚴
而戰」、分類在「生活一二事」、內容含有「我蔡璨朵說到做到,我說了,一月底八十萬我沒收到我一定全面開戰,曾經一直傷害我甚至要我死ㄉ二個畜牲(一個幹人家老婆ㄉ一個幹人家老公ㄉ),和解金(起訴書贅載「是」)八十萬,我一定放過那個幹人家老婆ㄉ(你可以不信別人!但若不信我~後果自負,八十萬保我一輩子不再動你,你找老師只能保你一陣子),我手上握有……我相信~我一出手一定會……至於那個賤女人,當妳狠刮我ㄉ車起,我就要跟妳戰到底,道歉,我不接受,因為,我受夠了,我跟妳ㄉ帳,我一定要跟妳算清楚,妳ㄉ和解金,就是五百萬,我,蔡璨朵死不死,就是要妳ㄉ命……」字句之文章。
㈣於同年三月三日晚間九時一分許,刊登標題為「就是妳」、
分類在「生活一二事」、內容含有「……我不好,我也不會讓那個人好過,要比仇恨,來啊,看誰利害,我對妳ㄉ恨不會低於妳對我ㄉ恨,幹妳娘 老芝 嘛,我可是等一月底到,我可是準備好了,玩無形戰,看誰利害,五百八十萬,幹別人家老公ㄉ,幹別人家老婆ㄉ,我相信你們二家和我家絕對值這個錢,大不了一家沒男主人(幹人家老婆ㄉ還有資格當一家之主嗎),二家沒女主人(其中一家幹人家老公ㄉ還配當女主人嗎)……」字句之文章。
三、案經王佳慧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證據調查程序與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說明㈠【有關當事人所提出暨聲請調查之證據之證據能力】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係提出被告蔡帛樺之供述(即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王佳慧之指訴(即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之㈠㈡㈢㈣及下列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部落格文章網頁列印資料、前案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等證據資料,暨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調閱前案卷宗(本院卷第一七頁),資為主要論據。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Yahoo!奇摩服務中心網站部落格說明網頁、其上開部落格內其他文章及黑名單管理網頁列印資料、法源法律網刊登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八號刑事裁判要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等證據資料,暨聲請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四號案件偵查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民事事件卷宗(本院卷第一六至一七、一九至二二、四○、四二至一○五頁),資為其下述辯解之主要論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六一五三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就上開檢察官所提出暨聲請調查之證據資料,公訴檢察官就上開被告所提出暨聲請調查之證據資料,在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一五至一七、四○頁),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一○九至
一一五、二五二至二六○頁),依法應視為當事人均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等各項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證據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均屬適當,復俱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認定實體事實審酌之證據。
㈡【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又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三項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一○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院受理本案後,為準備審判起見,先於審判程序前行準備程序,而經曉諭當事人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後,公訴檢察官及被告雖分別聲請調閱上開案卷,然本院因認被告於準備及審判程序答辯之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且經調查結果若認其辯解屬實,亦係對其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而有調查之必要,遂於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項本文之規定,聽取當事人陳述意見,經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即未為反對之陳述(本院卷第一一四、一一一、二五二頁),而依職權登入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網站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年度自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登入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網站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三七號檢察長處分書、登入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網站調取告訴人前案資料表、登入被告上開部落格瀏覽並列印相關部落格文章網頁資料,及提示本案交查卷附告訴人所提出黃裕昌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所接收來自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簡訊內容拍攝照片,而均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本院卷第二五二至二五五頁),當事人亦均未就本院前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程序聲明異議,乃本院上開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亦均得為本案認定實體事實審酌之證據。
㈢【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性】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雖於聲請證據調查時表示:「我現在住的地方是在基隆市○○街○○○號五樓,因為我要證明我跟我先生會離婚是王佳慧害的,之前我房子裝潢,裝潢費用我的設計師 蔡孟岳 ,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的裝潢費用一百九十七萬元這篇文章有提到,所有的故事沒有影射誰,依照我的日常生活所發生的事情加以改編。調查我的收入,我是一個沒有工作的人,沒有所得,王佳慧開口告我二次,就要八十八萬跟四十八萬元,實在太過份了,他是依據什麼要我賠他這麼多,我所有的律師費用全部是借來的,這就是我二、三年來的官司就是這樣,導致我現在什麼都沒有必須去工作,來賺取欠人家的費用,我想提到一點,妳們可以去問我的律師,看我是不是還欠他八萬元。」云云。然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其離婚是否為告訴人所害」、「其房屋裝潢費用是否為一百九十七萬元」、「告訴人要求其賠償八十萬元及四十八萬元之根據為何」、「其是否尚積欠律師費八萬元」等情,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顯無重要關係;另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所有的故事沒有影射誰」,雖係本案關鍵之待證事實,然因本院根據下列證據及論述,認已臻明瞭,且被告亦未指出調查之方向或途徑;因認其上開所陳,均無調查之必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等規定,駁回其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而於此判決理由併予敘明之。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二之部落格文章內容均為其書寫、刊登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一四至一五、一七至一八、一
一一、二五四、二五七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辯稱略以:上開部落格文章內容,係延續之虛構情節,僅抒發伊之心情,對象為虛構,伊並未指名道姓,非針對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其次,起訴書認定伊於「一百年二、三月間」在上開部落格文章中提及「於一月底前」三十萬和解金沒有進來云云,時間及語意顯有出入,顯示文章內容確屬虛構;且若文章中所謂「這二隻畜牲的家」,其中之一是指告訴人的話,則另外一個是誰的家?又伊並非僅與告訴人有糾紛,伊另與 殷寶霞 (案外人)也有糾紛,伊有告殷寶霞妨害名譽,刑事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民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後,伊有提起上訴;再者,伊上開部落格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將告訴人列為黑名單,所以告訴人不可能收到伊上開部落格文章;而伊傳給黃裕昌之簡訊所提及之「訓妻」,就是走法律,伊有告告訴人誹謗,但伊的自訴案件後來書記官有打電話來叫伊請律師,說沒有律師自訴不合法云云。經查:㈠【前案客觀事實】
上開Yahoo!奇摩網站之帳號為「husky00000000」之「人生ㄉ路!我聽神ㄉ引導」部落格(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sp-husky),係被告向Yahoo!奇摩網站申請一節,業據被告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本案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無誤(前案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交查字第五三二號卷〈下稱前案交查卷〉第一二五頁、本案之同署一○○年度他字第二六七號卷〈下稱本案他字卷〉第七○頁、本院卷第一五頁)。而被告先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九分許,在其上址居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其上開部落格內刊登無標題、分類在「鬼神與符咒ㄉ經驗談」之文章,而先描述「……士林地方法院公開資訊99.08.31判決書(此原文原係「法院公開資訊判決書」,嗣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前某時修改如上),為何巫婆ㄉ同事也提到巫婆有另一個男人……妳就算偷十萬個客兄給妳老公帶上超級無敵霹靂綠ㄉ綠帽子兼妳下面被幹到爛都絕對不關我ㄉ事,我更不想知道妳有多欠男人幹……」等足以貶損特定人名譽之字句及「……我只想討回妳對我下符惡搞這件事ㄉ公道(此句嗣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前某時修改為『但妳對我下符惡搞這件事,我就沒辦法忍下這口氣』)……如果你丈夫比我們早死,我一定轟掉妳……如果我先生比我們早死,我一定拿妳陪葬……」等有意加害特定人生命之字句;復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晚間八時五十五分許,仍在其上址居處內,以前揭方式,刊登標題為「給巫婆ㄉ一封信」、分類在「鬼神與符咒ㄉ經驗談」之文章,而記載「……妳就算偷十萬個客兄給妳老公帶(原文即「帶」,非本判決誤載)上超級無敵霹靂綠ㄉ綠帽子當眾人恥笑的龜公兼妳下面被幹到爛都絕對不關我ㄉ事,你偷客兄這事絕對不是我主動想管,我更說過這是妳夫家祖先說妳偷客兄ㄉ……我想真正讓你夫家祖先生氣ㄉ事應該是→妳帶了不該帶ㄉ男人到妳家做了不該做ㄉ事」等字句,業據被告於前案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白承認(前案交查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六頁),且有前案卷宗所附前揭部落格文章網頁列印資料(前案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九一號卷第七至八頁〈下稱前案他字卷〉之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所列印被告上開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九分許在其上開部落格內刊登無標題而分類在「鬼神與符咒ㄉ經驗談」之文章顯示之原文「法院公開資訊判決書」部分,在前案交查卷第四六至四九頁之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所列印被告上開部落格文章網頁資料中,則已更改為「士林地方法院公開資訊99.08.31判決書」;另原文「我只想討回妳對我下符惡搞這件事ㄉ公道」部分亦有修改,詳參前引)可憑。是此部分客觀事實足堪認定無誤。㈡【前案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之對象】
被告於前案雖始終矢口否認其於前案之部落格文章中所指之「妳」、「你」或「巫婆」係指告訴人,而辯稱其並未針對任何人云云(前案交查卷第一二六頁、前案本院簡字卷第五至六頁、前案本院簡上卷所附刑事上訴理由狀)。然本院於前案為簡易判決前,根據登入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判書查詢網站,而以該法院判決日期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檢索條件,再比對判決內容提及「某女之同事提到該女有另一個男人」情事之查詢結果,因僅一筆即九十九年度審易字第一四五二號判決書(該案係告訴人申告該案被告 王章瑜 曾以「這個(指告訴人)還沒有離婚的又有一個情人跟在他旁邊」、「你自己說他就是我的情人,他是跟我住在一起」等語誹謗其名譽,另曾公然以「王佳慧你是壞人」乙詞,公然侮辱告訴人;嗣該案因告訴人與王章瑜成立調解,且王章瑜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告訴人遂撤回對王章瑜之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遂以前揭案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即足以特定被告於前案之部落格文章所提及「士林地方法院公開資訊99.08.31判決書,為何巫婆ㄉ同事也提到巫婆有另一個男人」等語之「判決書」,係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易字第一四五二號判決書(前案本院一○○年度基簡字第四二一號卷第四一至四七頁);而被告於一百年一月十九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當場提出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判書查詢網站列印之該字號判決書供參(前案交查卷第一七六至一七八頁),而堪認被告前述部落格所指確係上開字號判決無誤。復根據該判決內容,即足知被告上開前案之部落格文章中所稱之「巫婆」或「妳」或「你」,均係指告訴人。凡此,除均為本院於審判職務上所已知,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無庸舉證外,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確認無訛。矧被告於本案本院準備程序所提出其上開部落格黑名單管理網頁列印資料中,除記載被告於「二○一○年十一月七日十六時三十七分」將告訴人列為其上開部落格之黑名單外,其並在告訴人姓名下備註「對我下符ㄉ巫婆」一語(本院卷第二○頁),益足印證本院在前案之上開判斷係屬正確。乃被告於前案之部落格文章中所指「妳」、「你」或「巫婆」之人,及有「對被告下符咒」與「有紅杏出牆」等情事者,均係專指告訴人至明。㈢【被告刊登本案之部落格文章及傳送簡訊予黃裕昌之事實】
而本案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部落格文章內容,亦為被告於前列時間、在上開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其上開部落格內所刊登,亦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確認屬實(本案他字卷第七○、八三、八八頁、本院卷第一四至一五、一七、一一一、二五三、二五六頁);核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其刑事告訴狀所載(本案他字卷第五五、八三、二至三頁)相符;且有卷附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上開本案之部落格文章網頁列印資料(本案他字卷第四至一○、一四至一九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其上開部落格黑名單管理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第二○頁)、本院依職權登入被告上開部落格瀏覽並列印上開事實欄二所載及下列不另為無罪諭知之㈠之⒉部分暨其他相關之部落格文章網頁確認無訛(本院卷第一二六至一三四、一三八至一四四頁)。其次,卷附告訴人於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本案時所提出黃裕昌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所接收來自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簡訊內容拍攝照片(本案他字卷第三二至四一頁),被告均坦承係其傳遞予黃裕昌(本案他字卷第八五頁、本院卷第
一一一、二五三頁),核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本案他字卷第八四至八五頁)一致。而亦均堪認屬實情。
㈣【被告於本案上開部落格文章所指之對象】
而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之部落格文章中,不斷強調其所針對之女性對象有曾「對被告下符咒」及「有紅杏出牆」等特徵,已核與其於前案所描述之告訴人特徵相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復自承上開文章內容均相延續(本院卷第一四頁),即所指均為相同之人事;是僅憑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之部落格文章與前案之部落格文章互相比對,即足知告訴人即為被告本案所恐嚇之對象無疑。況被告嗣尚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傳遞簡訊予黃裕昌:一百年三月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四分許之簡訊為「黃大哥是好人,我知道,你還真他媽的有魅力吸引我……」、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許之簡訊為「官司(根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此『官司』即為『前案』)讓我繼續走,好嗎,我順便幫您訓妻,我會拿好分寸的」、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之簡訊為「我知道用幫您訓妻這個詞不恰當,但我希望她還是乖乖的,最好一切聽從您,因為您值得」、同年月十日上午八時五十二分許之簡訊為「……我真的只是把您當朋友、鄰居、大哥,以及一個很吸引我注意的偶像」、同日下午一時十三分許之簡訊為「但是官司,我還是希望我們好好演一下,她需要教一下……」、同年月某日八時二十九分許之簡訊為「有幾件事要同您說,⒈官司我會繼續走,我希望您和我好好演,如果未來牽涉到她賠償金錢,最終我會私下把錢還您,畢竟我覺得她需要訓一下」、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許之簡訊為「黃大哥,我超挺您的,我剛拿二百萬去您那存,明天我再拿二百萬來」、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二分許之簡訊為「為何她那麼激烈?⒈不拿香拜拜,不懂符咒⒉沒有另一個他存在,以上都沒有,為何單純欣賞您的我會被她…咱們好好想想」、同日晚間六時六分許之簡訊為「黃大哥,我在演,我先那四百萬貨款在你那,我到時要拍在部落格上,我要問那個幹人家老婆的畜生是否也要拿四百跟我尬,不夠我再加碼」、同日晚間六時八分許之簡訊為「尊嚴值得我拿出所有一切捍衛,開庭別多話,不然被打到,不是我的錯」等語,除證實被告當時頗為仰慕告訴人之配偶黃裕昌外,其上開簡訊內容亦核與其在上開事實欄二及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落格文章內容均相吻合。足證被告於本案上開事實欄二之部落格文章所提及之「『妳』用妖魔鬼怪法術搞我」、「一定讓『妳』們家人拿到這份保險金」、「我決定讓『她』孩子沒媽」、「『妳』ㄉ和解金,就是五百萬,我,蔡璨朵死不死,就是要『妳』ㄉ命」、「我對『妳』ㄉ恨不會低於『妳』對我ㄉ恨」等語,亦均係針對告訴人,而無庸置疑。
㈤【被告所為惡害通知內容及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
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之部落格文章內容:㈠於一百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七分許刊登之文章內容提及「一月底前妳客兄三十萬和解金沒進來,我一定全面開戰,妳們保險就給我保高一點,一定讓妳們家人拿到這份保險金,我不論有沒有活著一定讓妳們不得安寧」之字句;㈡於同年二月十六日晚間六時五十八分許,刊登之文章內容提及「……我更可以不怕死ㄉ跟那臭錶子拼了……那我決定讓她孩子沒媽……三十萬和解金沒收到,我一定毀了這二隻畜牲ㄉ家……」之字句;㈢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六時八分許刊登之文章內容提及「……妳ㄉ和解金,就是五百萬,我,蔡璨朵死不死,就是要妳ㄉ命」字句;㈣於同年三月三日晚間九時一分許刊登之文章內容提及「五百八十萬,幹別人家老公ㄉ,幹別人家老婆ㄉ,我相信你們二家和我家絕對值這個錢,大不了一家沒男主人(幹人家老婆ㄉ還有資格當一家之主嗎),二家沒女主人(其中一家幹人家老公ㄉ還配當女主人嗎)……」字句;已均明示欲加害告訴人之生命、甚至不惜「同歸於盡」之意思。復經仔細核對上開事實欄二之㈠㈡㈢㈣及下列不另為無罪諭知之㈠之⒉部分之部落格文章,其對想像之「告訴人外遇」索求,先為自己命名為「和解金」之三十萬元或八十萬元,嗣則改為自己命名為「消災金」之一百八十萬元,並明示其所謂「消災金」,係「一百八十萬只是你ㄉ消災金」、「『祂』說我可以跟你要一百八十萬喔」、「一百八十萬是『祂』指示,這不是和解金,而是你ㄉ消災金」、「我沒收到一百八十萬幹人家老婆ㄉ消災金,十九日就換我玩遊戲了,玩無形符咒,看誰利害」等顯非一般常人所能操控支配之事;反之,其上開事實欄二之㈠㈡㈢㈣之對告訴人恐嚇加害生命之內容,其方式則不在此限;且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之㈠㈡㈢㈣之部落格文章中,尚一再細數其對告訴人之怨懟,並表達強烈攻擊慾望,使為被告上開部落格文章所針對之告訴人,無從期待其侈言毫無畏懼。而告訴人則除藉前案情事,得悉被告於上開部落格文章所載兼具曾「對被告下符咒之巫婆」與「有紅杏出牆」之特徵者,即係指告訴人外,復因被告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之方式,已使告訴人果如被告之「教」或「訓」之意欲,均於當日或翌日即因閱覽電子郵件及其部落格首頁之部落格聯播內容,而得悉被告恐嚇內容(詳參下列㈥)。是被告上開事實欄二之㈠㈡㈢㈣之部落格文章,確已足使告訴人理解為被告有意以包括各種實際、具體、常人所能操控且有效之手段加害其生命之意思甚明。㈥【本案被告為惡害通知之方式及其主觀恐嚇犯意】
被告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雖於偵查中為被告辯護略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著有刑事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從未將文章寄給告訴人,即無所謂惡害之通知云云。查:
1.Yahoo!奇摩服務中心網站在「部落格說明」之「名詞解釋熱門問題」之「什麼是訂閱部落格?」問題中說明:「訂閱部落格類似訂閱電子報一般,當您訂閱了喜愛的部落格之後,便會成為您喜愛的部落格之一,也會出現在您部落格首頁的『我的訂閱』中。不但可定時收到更新的通知,也會成為您部落格首頁『部落格聯播』的內容之一。」另在「什麼是部落格聯播?」問題中說明:「在Yahoo!奇摩部落格中發現喜歡的部落格,只要按下『訂閱部落格』按鈕,即會自動加入聯播的行列中,系統會自動抓取最新的文章輪流播放。」復在「什麼是新文章通知信?」問題中說明:「當您訂閱了喜愛的部落格之後,系統每天會將您所訂閱的部落格中,更新的文章或相片內容,寄送到您的電子信箱,讓您掌握喜愛的部落格的最新訊息,這就是『新文章通知信』。提醒您,訂閱部落格類似訂閱電子報一般,您會定時收到新文章通知信,若您有訂閱任何部落格,且該部落格有更新內容,該通知信便無法取消訂閱。」及在「黑名單熱門問題」之「被加入黑名單的人會怎麼樣?」問題中說明:「若您被某個部落格作者設為該部落格的黑名單,您就無法在這個部落格留言及回應,但仍可瀏覽該部落格的文章。」(登入http://t
w.help.cc.yahoo.coo.com/help_cp.html?product=bloblo
g之網址即可查詢),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上開「被加入黑名單的人會怎麼樣?」之問題說明網頁列印資料供參(本院卷第一九頁),可知訂閱Yahoo!奇摩部落格者,縱使經該部落格作者加入黑名單,該訂閱者僅「無法在該部落格留言及回應」,而不影響其「瀏覽該部落格的文章」及「定時收到更新的通知」與「更新內容成為訂閱者之部落格首頁『部落格聯播』的內容」。又根據本院依職權登入被告上開部落格瀏覽而列印之網頁資料顯示,被告刊登之文章數量已逾千篇,瀏覽累積人數亦高達數萬人次,顯示被告使用Ya-hoo!奇摩部落格刊登文章已歷時甚久,復能提出上開問題說明網頁列印資料,企圖混淆視聽,其對上開Yahoo!奇摩部落格之相關使用說明,自知之甚詳。
2.又告訴人於前案之檢察官一百年二月十七日偵訊程序中,即已就被告於一百年二月七日凌晨三時十一分許刊登標題為「說到做到」之文章、於同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七分許刊登標題為「臭錶子~妳給我等著」之文章、於同年二月十六日晚間六時五十八分許刊登標題為「要嘛就一起」之文章(即上開事實欄二之本文及㈠㈡)涉嫌對其恐嚇,而當庭具狀向檢察官申告,有該次檢察官偵訊筆錄、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及所附其於「二○一一年二月八日」以「franky888franky888」帳號登入Yahoo!奇摩部落格網站列印被告於一百年二月七日凌晨三時十一分許刊登標題為「說到做到」之文章、於「二○一一年二月十三日」以上開帳號登入Yahoo!奇摩部落格網站列印被告於一百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七分許刊登標題為「臭錶子~妳給我等著」之文章、於「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以上開帳號登入Yahoo!奇摩部落格網站列印被告於一百年二月十六日晚間六時五十八分許刊登標題為「要嘛就一起」之文章網頁資料在卷(前案交查卷第
二一二、二二一至二二二、二三○至二三七頁,惟根據前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前案檢察官並未就告訴人此部分申告為任何處分)可憑;且經比對告訴人所提出本案上開被告部落格文章網頁資料及本院依職權登入被告上開部落格列印相同文章網頁資料,本院依職權所列印相同部落格文章網頁資料,並無如同告訴人所提出之部落格文章網頁列印資料最上層列有「Yahoo!奇摩部落格(franky888franky888),您好!」之顯示告訴人係以「franky888franky888」帳號登入Yahoo!奇摩部落格網站列印被告上開部落格文章之字樣。綜上可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指訴:伊因訂閱被告之部落格,只要被告有上傳文章,Yahoo!奇摩就會發給訊息,通知所訂閱之部落格有新文章,伊大部分都是隔天早上到辦公室打開電腦時發現文章等語(本案他字卷第八四頁),確屬實情。易言之,告訴人並非以與本院相同方式登入被告上開開放式部落格而瀏覽被告刊登之文章,而係因其訂閱被告上開部落格,經Yahoo!奇摩部落格網站之電腦自動化系統「定時寄送所訂閱部落格更新內容」及「使該更新內容成為告訴人之部落格首頁『部落格聯播』的內容」,再因告訴人每日瀏覽自己電子郵件信箱及部落格首頁而知悉。乃被告辯稱:伊早已將告訴人列為黑名單,所以她不可能會收到伊的文章云云,係悖離上開Yahoo!奇摩網站服務中心「部落格說明」及告訴人所提出上開被告部落格文章網頁資料所顯示之實情,自無足取。
3.再者,被告早已知悉告訴人訂閱其部落格,此從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記載其於「二○一○年十一月七日十六時三十七分」將告訴人加入其上開部落格之黑名單,其並在告訴人姓名「王佳慧」之備註欄記載「對我下符ㄉ巫婆」一語之其上開部落格黑名單管理網頁列印資料,即足堪認定。而利用電腦、行動電話及網路連線方式將電子郵件寄送至他人信箱,及定時以電子信箱收取電子郵件,或登入自己申請之部落格查看「回應」、「留言」或「部落格聯播」等狀態,係現今電腦、網路甚至行動通訊科技發達下之現代人生活常態,此與早年寄送實體信件至他人信箱以及從自己實體信箱收取信件閱覽之型態,自功能性言之,實甚類似,且更為便捷;乃茍利用網站之電腦自動化系統,以發送電子郵件或使自己部落格更新內容成為特定人部落格聯播內容之方式,對他人為惡害通知之恐嚇,其有效性與寄送實體信件並無二致(按上訴人既於信內附子彈一顆,寄給某甲施以恐嚇,是以子彈為實施恐嚇之手段,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自亦足認利用網站電腦自動化系統發送恐嚇電子郵件及使自己部落格恐嚇特定人之文章更新內容成為其所針對之特定人部落格聯播內容之恐嚇犯意。而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之部落格文章中,或一再以第二人稱之「妳」或「你」稱呼告訴人,或甚至傳遞簡訊予黃裕昌,而提及「……,如果未來牽涉到她賠償金錢,最終我會私下把錢還您,畢竟我覺得她需要訓一下」等顯示其果真以為告訴人或其想像之「告訴人外遇」有可能會支付其「和解金」或「賠償金」之文句,益證被告確有利用Yahoo!奇摩部落格網站之電腦自動化系統發送恐嚇電子郵件至告訴人之電子信箱及使自己部落格更新內容成為告訴人之部落格聯播內容、使告訴人得以即時閱覽得悉之恐嚇犯意,殆無疑問。被告嗣所傳遞予黃裕昌之簡訊內容雖提及「我順便幫您訓妻,我會拿好分寸的」、「我知道用幫您訓妻這個詞不恰當,但我希望她還是乖乖的,最好一切聽從您」、「但是官司,我還是希望我們好好演一下,她需要教一下」、「官司我會繼續走,我希望您和我好好演,如果未來牽涉到她賠償金錢,最終我會私下把錢還您,畢竟我覺得她需要訓一下」等語,而堪認其對告訴人之恐嚇,僅係虛張聲勢,然其上開簡訊均係於上開事實欄二之部落格文章刊登且為告訴人瀏覽後多日方才傳遞,告訴人於此之前因閱覽被告之恐嚇文章所心生恐遭被告侵害其生命之畏懼,仍足致被告成立恐嚇罪,殆甚明確。
㈦【被告就匯款期限之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雖尚以其上開事實欄二之部落格文章均在一百年二、三月間所刊登,內容卻表示「在一月底」要收到三十萬元、八十萬元、五百萬元或五百八十萬元云云,顯示其文章內容純屬虛構云云。然查,被告其實早在一百年二月七日凌晨三時十一分許,即已在上開部落格刊登標題為「說到做到」、分類在「生活一二事」之含有「大哥,我ㄉ目標不是你,你相信嗎,我有比你更了解那隻滿口謊言ㄉ雞……如果你認為我要勒索你,那好,我要三十萬……就當和解金,我和您ㄉ和解金……我ㄉ台新帳號,台新銀行八一二,帳號00000000000000……和解金三十萬,若在農曆一月底前,我沒收到和解金……那麼表示大哥您不打算和解……所有戰爭是那隻滿口謊言ㄉ雞所挑起ㄉ,我對牠已經忍無可忍,我ㄉ世界沒有勝負,只有同歸於盡,所有ㄉ承諾,我蔡璨朵說到做到」字句之文章(本院卷第二一七至二二一頁),而亦核與其於一百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七分許所刊登分類在「生活一二事」、標題為「臭錶子~妳給我等著」及於同年二月十六日晚間六時五十八分許所刊登分類在「生活一二事」、標題為「要嘛就一起」之文章內容相吻合,而顯示確係延續之文章。此適足以解釋何以被告於一百年三月四日後之類似內容文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㈥㈦㈧部分之文章(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㈠之⒉之⑵⑶⑷),被告要求匯款期限則均改成「十八日」(依其語意,以及下列於一百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分許刊登之文章,可知此係指一百年三月十八日),及其另於一百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分許在上開部落格刊登標題為「拼了」、分類在「生活一二事」之文章,則再改謂「再加碼二百萬……要玩無形符咒就要玩到底,『十九日』全面毀滅性開戰……」;亦適足解釋其何以於同年三月某日八時二十九分許傳遞予黃裕昌之簡訊內容竟會提及「……如果未來牽涉到她賠償金錢,最終我會私下把錢還您,畢竟我覺得她需要訓一下」等顯示其果真以為告訴人或其想像之「告訴人外遇」有可能會支付其「和解金」或「賠償金」之言語。可見,被告上開部落格文章並非未針對任何人之虛構情節,而係針對告訴人及其自己想像之「告訴人外遇」,亦足堪認定。
㈧【被告就其傳送予黃裕昌簡訊內容之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又辯稱:伊傳給黃裕昌之簡訊中所提及之「訓妻」,就是走法律,伊有告告訴人誹謗,但伊的自訴案件後來書記官有打電話來叫伊請律師,說沒有律師自訴不合法云云。而經本院依職權登入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網站調取其所稱自訴告訴人誹謗案件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年第自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及以法官資訊平臺登入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網站查閱告訴人前科資料(本院卷第一
一七、一二三頁),顯示:被告係於「一百年九月三十日」方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具狀自訴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而其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王佳慧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九分許,以網路連結到自訴人蔡帛樺架設於『Ya-hoo!奇摩』之公開部落格,在未經相當查證之下,竟針對自訴人於該部落格所刊登,標題為『菩薩』之文章,以其網路化名『JO』回應:『請問妳(指自訴人)在部落格中所寫妳曾經背著老公和另一個男人發生過關係,這樣不守婦道的行為讓老公戴綠帽當龜公,佛祖有懲罰妳讓妳受到報應嗎?另外妳對包家二老不孝,請問包家祖先有沒有找過妳?這都是從妳部落格上得知的,很好奇這麼信鬼神的妳,怎麼沒想到自己這些行為?』等語(下稱系爭文章)。然而觀諸自訴人之部落格文章,並無被告上揭所載內容,被告於標題為『菩薩』之文章中回應系爭文章,不實指摘自訴人有何婚外情之行為,已侵害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係一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及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論處等語。」然該案嗣因「自訴人主張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一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又自訴人主張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在其公開部落格回應系爭文章,而內容公然侮辱自訴人及誹謗自訴人名譽乙情……縱認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該犯罪行為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即已完成。而自訴人係於系爭文章張貼之翌日左右(即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即知悉係被告所為乙情,亦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陳述明確……自訴人卻遲至一百年九月三十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即不得再行自訴。從而,自訴人委任律師所提本件自訴,於法即有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既未對告訴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亦核與其傳遞予黃裕昌之簡訊內容提及已然存在之「官司」「會繼續走」而顯係指「前案」,以及「涉及她(即告訴人)賠償金錢」「最終我會私下把錢還您」等語意完全不符,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實情,而無可取。
㈨【被告上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之認定】
是以,被告係明知告訴人訂閱其上開部落格,而Yahoo!奇摩部落格網站之電腦自動化系統,會即時將其部落格更新內容寄送電子郵件至告訴人所指定之電子信箱,並使其部落格更新內容成為告訴人之部落格首頁之「部落格聯播」內容,且其於「二○一○年十一月七日十六時三十七分」將告訴人加入其部落格之黑名單後,僅使告訴人無法在其上開部落格留言及回應,而不影響告訴人收到其部落格更新內容之電子郵件及其部落格更新內容成為告訴人之部落格首頁之「部落格聯播」內容,猶一再刊登包含上列明示有意加害告訴人生命、甚至不惜同歸於盡之恐嚇字句之文章,而藉Yahoo!奇摩部落格網站之電腦自動化系統即時將其部落格更新內容寄送電子郵件至告訴人指定之電子信箱及成為告訴人之部落格首頁「部落格聯播」的內容,供告訴人閱覽之惡害通知方式,恐嚇告訴人甚明。易言之,被告係利用Yahoo!奇摩部落格網站之電腦自動化系統功能,以電子郵件及部落格聯播之惡害通知方式,恐嚇告訴人,殆足認定。至告訴人固申告被告對其恐嚇取財,而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上開部落格文章內容,亦確實:㈠於一百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七分許刊登之標題為「臭錶子~妳給我等著」文章中,以「一月底前妳客兄三十萬和解金沒進來」則「我一定全面開戰,妳們保險就給我保高一點,一定讓妳們家人拿到這份保險金,不論我有沒有活著一定讓妳們不得安寧」;㈡於同年二月十六日晚間六時五十八分許刊登之標題為「要嘛就一起」文章中,以「三十萬和解金沒收到」則「那我決定讓她孩子沒媽」;㈢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六時八分許刊登之標題為「為尊嚴而戰」文章中,以「一月底八十萬我沒收到」及「妳ㄉ和解金,就是五百萬」否則「我,蔡璨朵死不死,就是要妳ㄉ命」;㈣於同年三月三日晚間九時一分許刊登之標題為「就是妳」文章中,以「五百八十萬,幹別人家老公ㄉ,幹別人家老婆ㄉ,我相信妳們二家和我家絕對值這個錢」否則「大不了一家沒男主人(幹人家老婆ㄉ還有資格當一家之主嗎),二家沒女主人(其中一家幹人家老公ㄉ還配當女主人嗎)……」等字句,恐嚇告訴人。然因被告於同年三月某日八時二十九分許,仍私下傳遞簡訊予其仰慕之黃裕昌,而表示「如果未來牽涉到她賠償金錢,最終我會私下把錢還您」等語,乃公訴意旨認其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就此部分為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本件起訴書第六至七頁)。檢察官此部分判斷,顯係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值認同。
㈩【被告本案主觀犯意係屬單一】
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為四次刊登恐嚇告訴人之部落格文章,時間固有明確區分,因而究應予以分論併罰或如公訴意旨所主張係接續為之而應論以一罪,並非無疑。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接續犯,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四三六七、三一八二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上訴人以恐嚇方法向被害人要索錢財,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雖未取得款項,即被查獲,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其接續數天,多次打電話恐嚇,且接聽電話者有 郭顯慶 、郭○成二人,但其主觀對象僅為立大紙器行老闆一人,應屬單一罪之接續犯,並無涉及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上訴人為達一個恐嚇取財二萬元目的,而有多次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七、六一三六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固非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或同條第三項及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然因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恐嚇,均係本於為告訴人之配偶「訓妻」之單一動機及向告訴人與其自己想像之告訴人外遇對象索取「和解金」之單一目的所為,此參被告上開部落格文章內容及其傳遞予黃裕昌之簡訊內容,即足堪認定,可見被告上開事實欄二所為四次刊登恐嚇告訴人之部落格文章,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所為。
【結論】
綜上,本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且所有被告辯解及原有疑義之處,均因證據調查而獲釐清,而認被告辯解及其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於偵查中之辯護意旨,均無足可採。從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為四次刊登恐嚇告訴人之部落格文章,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之環境中,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其恐嚇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為恐嚇之部落格文章中,雖亦提及所針對之對象包括「告訴人之外遇」,然其所認知之「告訴人之外遇」,僅止於其之自己想像,而未有何具體事證,復未經公訴人於本案予以訴追(與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㈠之1.部分係經公訴人在本案予以訴追,然本院認應為無罪諭知,因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有別),本院自亦未能遽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理論,而對被告擴張犯罪事實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原與告訴人因鄰居關係而相識,竟因對告訴人之配偶有所仰慕,復疑心告訴人以符咒方式對其不利,再因不完全之資訊遽認告訴人發生外遇,未冷靜自持及以理性且溫和態度進行溝通,竟利用Yahoo!奇摩部落格網站之電腦自動化系統功能,以電子郵件及部落格聯播之惡害通知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理驚恐,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非足取,且一再否認犯行,甚至誆稱文章內容均屬虛構云云,辯解多端,企圖混淆視聽,且不僅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明確表達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而難為其犯後態度有利之判斷;惟其在為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尚以:1.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之㈠㈡㈢㈣之恐嚇犯
行,除對告訴人恐嚇以外,尚使「告訴人「之家人」登入該網站,即足知其上開所指對象為告訴人與「其家人」,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恫嚇告訴人「之家人」,使告訴人「之家人」恐遭其危及生命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2.被告除上開事實欄一之恐嚇犯行外,尚於下列時間,亦均在同上居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接續為下列恐嚇犯行:⑴基於承前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在其同上部落格內刊登標題為「漫罵讓我的堵爛」、分類在「生活一二事」之記載「一月底前沒合理ㄉ回應就別怪我…八十萬一月底前直接入我戶頭」等文字之文章;⑵基於承前恐嚇犯意,於一百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二十九分許,在其同上部落格內刊登標題為「幹人家老婆ㄉ你」、分類在「生活一二事」之記載「我要ㄉ是你ㄉ消災金,…一百八十萬入我帳戶,不然後果就要自己買單了,我們都快週年慶了…一百八十萬付了真ㄉ就沒事,如果不付那麼就表示你沒福份躲災」等文字之文章;⑶基於承前恐嚇犯意,於一百年三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十四分許,在其同上部落格內刊登標題為「200」、分類在「生活一二事」之記載「要尬就要有同歸於盡ㄉ決心,我說過不該測我有多怕你,你應眼睛放亮點,我反擊能力有多大,我更說過再亂來我一定電你,我想二百萬應該夠用,反正我只要一百八十萬,過了十八日,你付出ㄉ代價絕對比你想像要多」等文字之文章;⑷基於承前恐嚇犯意,於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二分許,在其同上部落格內刊登標題為「尬」、分類在「生活一二事」之記載「要玩大家就玩大一點,反正我很閒,錢也不差這一筆,…我就拿四百萬跟你們對尬,財大氣粗,…十八日我沒收到一百八十萬幹人家老婆ㄉ消災金,十九日就換我玩遊戲了,…不夠我再加碼,現在質疑我ㄉ錢,沒關係等遇到了,就知道我有沒有花錢處理了,大家走著瞧」等文字之文章,並於上開⑶之文章旁貼出其永豐銀行存款明細照片炫耀財力,使包括告訴人或其家人登入該網站,即足知其上開所指對象為告訴人與其家人,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恫嚇告訴人與其家人,使告訴人與其家人恐遭其危及生命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㈥㈦㈧)。因認上開部分被告亦均涉犯刑法第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分別有所明定。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之「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其方法固無限制,亦不論直接或間接施之皆包括在內;但必以行為人所能支配者,始足當之。故如通知其將遭天災地變、厄運凶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實者,既非行為人所能支配,即難遽認為「恐嚇」。
㈢有關此部分之當事人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依職權調
查證據之程序、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性及被告之辯解,均如前所述,此不再贅載。經查: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就被告上開事實欄二之㈠㈡㈢㈣所載恐嚇之部落格文章,固均認「使包括王佳慧與『其家人』登入該網站,即足知其上開指對象為王佳慧與『其家人』,並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恫嚇王佳慧與『其家人』,使王佳慧與『其家人』恐遭其危及生命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云云。查被告若「有意」以加害告訴人生命等法益之事,恫嚇告訴人「之家人」者,固非無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可能性;惟電子信箱均需輸入帳號及密碼,始能登入閱覽電子郵件,係公眾週知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無庸舉證;是電子郵件終究具有個人專屬性,乃告訴人若未向他人透漏其帳號與密碼,縱其配偶或至親之人,亦均無從登入其電子信箱閱覽電子郵件,此應為一般社會常情之認知。其次,因告訴人之部落格,或亦無須密碼,任何人包括本院均可上網登入瀏覽,乃「其家人」亦確有可能因登入瀏覽,而得悉告訴人之部落格首頁「部落格聯播」之被告於上開部落格文章中恐嚇特定人之內容;然根據被告上開事實欄二之部落格文章內容,其所針對之恐嚇對象,顯然僅告訴人,而不及於告訴人「之家人」;矧當時被告尚因仰慕告訴人之配偶黃裕昌,而於嗣後傳遞簡訊予黃裕昌,表示「官司讓我繼續走,好嗎,我順便幫您訓妻,我會拿好分寸的」、「我知道用幫您訓妻這個詞不恰當,但我希望她還是乖乖的,最好一切聽從您,因為您值得」、「但是官司,我還是希望我們好好演一下,她需要教一下,不好意思,就這樣,順心」、「官司我會繼續走,我希望您和我好好演,如果未來牽涉到她賠償金錢,最終我會私下把錢還您,畢竟我覺得她需要訓一下」等表示友善而仰慕之字句,益證被告「有意」恐嚇即「教」或「訓」之對象,僅告訴人而已,並不及於其他人,亦甚明確。從而,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罪云云,尚乏積極、具體且明確之事證,足認被告亦有主觀恐嚇告訴人「之家人」之犯意,即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係被告於一百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七分許,刊登標題為「臭錶子~妳給我等著」、分類在「生活一二事」、內容全文為「之前,我一無所有,為了贖回父親ㄉ錶,我用了三十萬小錢賣了我ㄉ尊嚴,但就是有人下賤趁機惡意漫罵,三十萬我不要了,之前,我願意等到一月底,現在,我要一個誠心ㄉ道歉,一月底前沒有合理ㄉ回應,就別怪我……合理回應:包含一個大家長輩都在場ㄉ情況下,或,八十萬一月底前直接入我戶頭,漫罵讓我堵爛,老實說,我對您越來越好奇,相信嗎,祂說您們在一起好一陣子了,至始至終,三方對話,我一直以來ㄉ感想就是,那白癡怎一直在狀況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㈥部分,係被告於一百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二十九分許,刊登標題為「給幹人家老婆ㄉ你」、分類在「生活一二事」、內容全文為「最近,你是不是很多事不順,現在我要ㄉ不是和解金,我要ㄉ是你ㄉ消災金,祂說我可以跟你要一百八十萬喔,十八日最後期限,一百八十萬入我帳戶,不然後果就要自己買單了,我們都快週年慶了,你應該相信我有跟祂溝通ㄉ能力,一百八十萬只是你ㄉ消災金,至於,那個幹身為人家老公ㄉ你之那隻雞,祂會另外有方式處理她,以你ㄉ身份地位,一百八十萬消你ㄉ災,我相信值得,也許你賺多了夭壽金,不論你有沒有錢,一百八十萬付了,真ㄉ就沒事,如果不付,那麼就表示你沒福份躲災,因為,這次是祂對你,不是我,一百八十萬是祂指示,這不是和解金,而是你ㄉ消災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㈦部分,係被告於一百年三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十四分許,刊登標題為「200」、分類在「生活一二事」、內容全文為「要尬,就找專業一點,最好專業到一眼就看出您們來自不同家庭背著配偶有性器官互幹ㄉ關係,要尬,就要有同歸於盡ㄉ決心,我說過,不該測我有多怕你,你應該眼睛放亮點,我反擊能力有多大,我更說過再亂來我一定電你,我想二百萬應該夠用,反正我只要一百八十萬,過了十八日,你付出ㄉ代價絕對比你想像還要多,我想你應該不會忘記祂們要你ㄉ五千四百萬,***你確定你所用ㄉ方法是真ㄉ有用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㈧部分,係被告於一百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二分許,刊登標題為「尬」、分類在「生活一二事」、內容全文為「仔細想想,關於鬥符咒法術,二百萬應該不夠力,我再加二百萬,先用四百萬好了,不夠再加,我就拿四百萬捍衛我蔡家尊嚴,你們(幹人家老公&幹人家老婆ㄉ),您們準備多少跟我尬符咒法術?要玩,大家就玩大一點,反正我很閒,錢也不差這一筆,給你們一句話,要不犯小人,就先不要自己做小人,戰爭起點就從妳對我下符咒惡搞被我發現起,戰爭開戰就在妳刮我車子起,我就拿四百萬跟你們對尬,財大氣粗,去你們(幹人家老公&幹人家老婆)ㄉ,我就是財大,但是是被妳氣到脖子粗,十八日,我沒收到一百八十萬幹人家老婆ㄉ消災金,十九日就換我玩遊戲了,玩無形符咒,看誰利害,不夠,我再加碼,現在,質疑我ㄉ錢,沒關係,等遇到了,就知道我有沒有花錢處理了,大家走著瞧」,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部落格文章在卷(本案他字卷第一一至一三、二○至二九頁)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登入被告上開部落格閱覽並列印此部分被告之部落格文章網頁確認無訛(本院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七、一四五至一五八頁)。然觀諸上開部落格文章內容,盡係針對「告訴人外遇」,而非告訴人甚明;且因其認知之「告訴人外遇」,僅止於其自己想像,而未有任何具體事證其人存在;易言之,被告此部分所恐嚇之對象,可能根本即不存在。且縱有其人存在,然稽上開文章其語意,其顯然意指「要與其所想像之告訴人外遇鬥符咒法術」;而符咒法術縱或存在,亦恐非常人所能操控支配之事,被告以此怪力亂神之說,僅能使其所恐嚇之對象,產生晦氣心理,而難以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相繩。
㈣綜上,並揆諸上揭援引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判
例意旨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顯認此部分訴追之事實與上開事實欄二所載被告經本院論處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之犯行,分別有同一行為恐嚇多數人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