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六號上訴人 衛育洲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衛育洲誣告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其犯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原判決綜核案內卷證資料,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因於住家附近酒醉鬧事,經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察 黃世雄 、 呂中正 帶回派出所處理,乃上訴人就所親歷之事實,堅稱其在警車後座遭該二名警察出拳毆打前胸成傷,提出告訴,顯非單純出於誤會或懷疑,抑或對其申告事實誇大其詞所致,其主觀上顯有使黃世雄、呂中正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該二人涉犯之傷害罪嫌,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上訴人確有誣告之故意,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所謂內傷無法寫證明書,所以不在診斷證明書內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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