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德雄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年度執聲字第2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德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7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均係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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