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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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岱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鍾岱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連帶保證債務對金融機構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民國103年9月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因未實際先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視為調解之聲請,而經債務清理之調解,唯一之債權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陳報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520萬6,481元,本金313萬5,534元,兆豐銀行雖提供180期,0利率清理債務方案(本院按以此計算按月每期還款為2萬8,925元,即0000000÷
180),然因伊擔任工程師收入每月平均可得薪資(包含稅前未扣勞健保)約4萬3,000元,扣除每月一切生活開銷之必要支出及父母親扶養費約3萬餘元後,故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尚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芳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計算至103年9月4日止對兆豐銀行負欠保證債務(含利息、違約金)520萬6,481元;於103年10月22日在本院為債務清理之調解,兆豐銀行以上開債權總額,提供180期、0利率之清償之協商還款方案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並經調取本院103年度消債調字第163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㈡又參以聲請人於101、102年度總所得為依序為38萬9,686元、53萬7,142元,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調閱聲請人101、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提出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所得資料,於本件聲請前每月平均收入分為3萬2,500元、4萬4,762元,顯見聲請人憑其上開收入,應難以一次清償負欠上開債務。聲請人 陳以 現在擔任工程師,每月工資收入約4萬3,000元,有其提出收入切結書、銀行存摺影本可憑,與前二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不相上下,應屬非虛,名下復別無其他財產,亦如前述。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以,每月個人一切生活支出包含房租租金每個月7,500元,管理費740元,交通費1,000元,水費、電費、瓦斯費約2,000元,網路費加電話費1,000元、基本生活開銷(按應指伙食費用)6,000元,父母親扶養費共1萬元;有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社區管理費繳費單、水電、瓦斯及電信費收據等件可憑,按依上開聲請人個人應支出者若不計租金(含管理費)及扶養費則為1萬元而已(惟尚未計入平日應納之所得稅、勞健保、福利金等費),而上開支出尚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萬869元,非僅適當合理,毋寧應屬過苛;聲請人並無其他自用住宅,承租房屋、繳納管理費,核屬必要,而上開租屋係供聲請人及配偶共同使用,租金數額之支出並未逾越一般行情,尚屬可採;另聲請人之配偶 張得曦 (00年生),據聲請人所陳其配偶亦有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且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亦為張得曦,依此,上開關於房屋承租租金、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用等合計1萬240元,其配偶亦為使用人之一,現時亦非無謀生能力需賴聲請人扶養,亦應負擔此部分支出,按聲請人及配偶每月收入比例,應由其妻負擔3分之1,即聲請人負擔支出6,827元,加計其他個人必須支出者為1萬4,827(6,827+2,000+6,00
0)。再以聲請人之父 鍾健榮 (00年00月生)、母 曾瑞珠 (00年0月生),均係63歲之人,其父名下僅81年出廠汽車1輛、投資2筆不足2萬元;其母有土地1筆、投資4筆,其中土地現值231萬7,100,其餘投資亦不足2萬元,可認資產尚不足以維生,上情亦有聲請人提出父母親之戶籍謄本及本院調得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因此,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扶養費共1萬元,尚可採認。綜上,聲請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2萬4,827元(計算式:14287+10000),以其上述平均收入4萬3,000元(稅前且未扣除聲請人漏未計勞健保費用等)扣除必要支出,餘額為1萬8,713元,不足以支應前述協商清償方案每月應納2萬8,925元,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
四、此外,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另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3年11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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