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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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彤鎔選任辯護人郭佳瑋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彤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彤鎔與 張東吉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且有債務糾紛。廖彤鎔於民國107年4月19日上午11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口向張東吉索討債務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午間12時25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以手指向張東吉並恫稱:「我要跟他(指張東吉)同歸於盡」,致在場之張東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東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9、6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索討債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張東吉恫稱:「用一命換你們家四命」,我所稱要同歸於盡之對象是 陳澤豪 ,不是告訴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係出於恐懼焦慮,才向趕來之員警表示「我要跟他同歸於盡」,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為惡害之告知,且告訴人當下亦未心生畏懼;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及情感性精神病,是縱認為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節。是本案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對告訴人恫稱:「我要跟他同歸於盡」等語?㈡被告上開陳述,是否屬於惡害之告知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確有向對告訴人恫稱:「我要跟他同歸於盡」等語。
⒈本院勘驗案發時員警以密錄器拍攝之影片,案發過程為:「
員警在巷弄內騎乘機車,至十字路口旁之機車停車格前停下,有一名身穿橘色上衣、黑色長褲、頭戴紅色鴨舌帽之女子即被告,及一名身穿藍色上衣、黑色背心、黑色長褲之男子即告訴人站在路口、機車停車格旁。
被告:(手指員警)啊,要錢。(語意不明)我來要錢,他
們夫妻還罵我,我有律師的律師函(向員警出示資料),喔,那沒關係,沒有、沒有登記我不可能來的,律師函,你可以打電話給律師。
員警:嗯。
被告:不還錢,兩夫妻還罵我。
員警:所以妳要我們怎麼處理?被告:沒有怎麼處理,我就跟你講清楚,我要跟他同歸於盡
,不信你去問里長,我兩年前就跟里長講了,給你,讓你處理他們。
員警:為什麼要處理?被告:不處理,沒關係,我已經告訴你了喔,那哪天出了事喔,那你們就負責。
員警:我問妳要怎麼處理而已啊!」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足徵被告確實聲稱「我要跟他同歸於盡」等語。
⒉稽諸本院勘驗案發經過之錄影擷圖畫面(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可見被告於聲稱「我要跟他同歸於盡」等語時,手係指向背後之告訴人,且依被告陳述之前後脈絡,可知被告係在說明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是其所稱要同歸於盡之對象應係告訴人,要屬明確。再依證人即告訴人張東吉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當時是對我恫嚇,被告伸手指著我的方向,當時我們站在158巷70號前,陳澤豪家在158巷91號,而陳澤豪是待在家裡,沒有出來,況陳澤豪跟被告間亦無糾紛,被告不是要恐嚇陳澤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證人即到場員警 鄭翔友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不是對我說要同歸於盡,是對告訴人,他有指著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證人陳澤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在屋內聽到被告在外開罵,我勸她要理智溝通,她不聽,我就回家通知告訴人的兒子,請他兒子轉知告訴人回家處理,我在勸阻被告時,並未向被告表示要回家拿嚇阻工具,或對被告說再不走就要對她不利,警察到場時,我已經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是就上開擷圖畫面及證人證詞互核以觀,被告恫稱:「我要跟他同歸於盡」等語時,雖係面向員警,然其清楚知悉告訴人正站在其身後,故其以手指向告訴人而為恫嚇。據此,足認被告恫稱「我要跟他同歸於盡」等語之對象應為告訴人無誤。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員警錄影畫面所示之時間為11時39
分,並非告訴人指訴之12時25分等節。然被告確有於新北市○○區○○路○○○巷口向告訴人恫稱「我要跟他同歸於盡」等語,已如前述。且依證人即到場員警鄭翔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密錄器時間有問題,有時會提前或延後,並不精準等語明晰(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已可知員警提供之影片上顯示之時間並非精準、正確。又依證人即為告訴人製作筆錄之員警 許家誠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係依據告訴人至警局時之陳述,記載被告恐嚇告訴人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而告訴人至警局製作筆錄之時間為107年4月20日18時29分至19時46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供參(見偵卷第11頁),是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於案發後翌日晚間6、7時許,距離案發時間甚為接近,衡情其記憶尚屬清晰,且案發時已有員警在場處理,被告並無故意虛捏告訴人恐嚇時間之理,是本院認應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告訴人恐嚇之時間為準。
㈡被告對告訴人恫稱:「我要跟他同歸於盡」等語,係以將來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又該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查被告在未先行通知告訴人之情況下,突至告訴人家門前討債,並恫稱「我要跟他同歸於盡」等語,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於遭受如此情事,自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而證人即告訴人張東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心裡很恐懼害怕,我覺得她已經危害到我及我家人的生命安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堪認被告此等惡害之通知,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無訛。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未有受恐嚇而心生畏怖云云,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辯護人固以被告行為時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為辯。惟以: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窺之本條修正理由略以: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亦即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等語。又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按本判例雖編定於前揭條文修正施行前,然該要旨於修正後仍有其適用),可徵被告之行為能力,應以其於本案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含行為前、中、後),綜合當時所有客觀狀態與行為各細節,予以判斷。
㈡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
神鑑定,鑑定結果認以:「一、依照 廖女 的會談過程,心測結果,以及基隆長庚病歷顯示,廖女患有憂鬱症且與長年壓力有關;雖然廖女自稱有精神分裂症,但其精神症狀"幻聽與被害妄想"僅僅出現於10多年前發病初期,最近8年內,包括案發當時,以及鑑定當下,廖女皆否認有精神病症狀;雖然心測結果顯現多疑人格,但並未到達精神病的嚴重度,因此廖女的表現與邏輯思考能力,並未脫離常軌太多。二、關於廖女犯案過程的原因,廖女不斷否認有口出威脅,但承認事發當時情緒激動,有可能有說出口但自己現在忘了。另外,廖女也提到,當時有躲避另一位鄰居的舉動,主要是〝對方較為強壯,自己不可能打得過他〞,並且〝不希望造成社區騷擾,對自己兒子日後在當地會有不好的名聲〞,這兩項考慮合乎邏輯,表現廖女自我克制的能力。三、綜合以上報告,以及廖女診斷為憂鬱症的原因,本院認為廖女於案發當時,其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行為之能力,並未明顯受損。」等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8年7月22日長庚院基字第1080700123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7頁)。準此,前開精神鑑定報告無從斷定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因生理原因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程度,應足認定。
㈢又本院勘驗案發時員警以密錄器拍攝之影片,可見案發時被
告與警員之對話尚屬清楚流暢。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在案發前曾寄律師函催告告訴人還款,該函中有給告訴人一週之時間準備,我計算從告訴人收到律師函到案發當天已超過一週,所以我才去向告訴人討債,案發當天我是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討債未果後,為避免自己情緒更加失控,才又搭車離開該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足徵被告當時尚能清楚辨識其行為,並加以控制,是難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狀。
㈣綜上,被告於行為時既具備辨識及控制能力,本案犯行應係
於自主意識下所為,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當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刑事責任之餘地。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為追討債務,竟恫嚇告訴人要與其同歸於盡,自應予非難;惟念其恫嚇告訴人之際尚有員警在場,是告訴人心中畏怖之程度應非嚴重,併參以被告自述無業,僅靠社會補助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彤鎔於107年4月19日上午11時45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口向張東吉索討債務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言語向張東吉脅稱:「用一命換你們家四命...」等語,致在場之張東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東
吉之證詞、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處理員警密錄器擷圖及密錄器光碟及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曾出言「用一命換你們家四命」等語。經
查,本院勘驗現場處理員警密錄器光碟,被告並無向告訴人恫稱「用一命換你們家四命」等語,有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張東吉於警詢時先係指稱:「他對著警員說,她要用一命換我家四命」云云(見偵卷第13頁),又於偵查中證稱:「她還是對著警員說『要一命換我們家四命』...」云云(見偵卷第63頁),然於本院勘驗上開密錄器拍攝光碟影片後,改口證稱:「(辯護人問:你剛剛所說,聽到被告跟你講『我要跟你同歸於盡』、『用一命換你們家四命』,是在警方到場前還是後?)到場前。」(見本院卷一第146頁)是告訴人就被告於何時向其恫稱「用一命換你們家四命」乙節,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已難採信。又證人即告訴人張東吉於本院審理時最後證稱:「用一命換我們家四命在107年5月21日在基隆地院的陳報狀也有說,她那時是寫五命,她說要請殺手,內容是說要殺我家五口,基隆地檢署有起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6頁),是告訴人與被告間素有糾紛,除本案外,尚有另案訟爭,告訴人最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依其記憶被告曾於107年5月21日遞交基隆地方法院之陳報狀上稱要一命換五命等語,衡情尚難排除告訴人將被告於其他時、地所述,誤記為於本案所述之可能。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於起訴狀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恫稱前揭恐嚇言語之情形,自難僅依告訴人之單一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逕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恐嚇之犯行。然因本院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認定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尚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