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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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二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董樹森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肆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零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七日止,分一八0期按月於七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後加碼百分之二.三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僅繳交本息至九十年六月六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七五,經依上開加碼後為百分之十一.0五,惟原告僅請求利率百分之九.六二計算之利息,其餘拋棄,故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及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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