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04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選任辯護人何崇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己○○(拘提中尚未起訴)及乙○○(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燒燬建築物及成衣服飾用以詐領保險金之犯意,事先謀議成立一家以營業項目為布疋、成衣、服飾品批發及零售業、一般百貨業、國際貿易業等業務之公司,其公司名稱為卡娣有限公司(下稱卡娣公司),並推由乙○○為公司負責人,乙○○乃以自己名義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向不知情之丙○○、丁○○分別承租渠等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街六十五、六十七號號三層樓房各一棟,作為卡娣公司販售成衣服飾之營業處所,並以上開六十五號房屋二樓充作堆放成衣服飾之倉庫,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辦妥公司登記。甲○○、己○○及乙○○等三人乃共同以無進貨事實卻虛報憑證,及無銷貨事實卻以不正當方法虛開不實統一發票與其他營業人供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之方式,製造卡娣公司之營業外觀及營業規模之假像,明知卡娣公司與創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公司)、蕾絲服飾有限公司(下稱蕾絲公司)並無實際從事交易及銷貨之商業行為,竟於公司成立後至同年八月間,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竟連續虛偽開立不實之銷項發票計八紙(創意及蕾絲公司各四紙),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二萬四千元(創意公司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元、蕾絲公司一百七十五萬元),交付與創意公司及蕾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該等營業人持上開發票申報扣抵稅額,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十七萬六千二百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己○○、甲○○,先後於同年七月二日、同年月十日,均以卡娣公司名義為被保險人,向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保險公司)、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航聯保險公司)投保公司所販售成衣服飾之貨物、上開二棟建築物保險金額分別各為八百萬元、二百萬元及四百萬元、一百萬元,期間均為一年之商業火災保險,經上開二家保險公司予以核保;其中太平保險公司又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簽訂合約聯合共同承保(承保比例各百分之五十)。嗣甲○○再與乙○○、己○○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放火燒燬上開成衣服飾等物之犯意聯絡,甲○○在己○○之指示下,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先前至卡娣公司將置於該公司倉庫內之衣物整理好,以便火燒後證明損失衣物之數量,再於同日晚上,與己○○共同持二十公升容量之塑膠製汽油桶,前至臺中縣梧棲鎮上之加油站購買數量不詳之汽油,再與己○○一同返回卡娣公司內,甲○○遂與己○○、乙○○在該公司之一樓泡茶聊天,時至當日晚上八時許,為製造卡娣公司負責人乙○○不在場證明,乙○○於同日八時五十五分許便前至苗栗縣九華山上之凱秀園汽車旅館投宿,甲○○明知該公司即將遭燒毀,不能住宿,而其住處又遠在臺北縣,便由己○○搭載至臺中縣梧棲鎮上之某旅社過夜。己○○便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將事先購置前開不詳數量之汽油類混合物促燃劑燃料,潑灑在所承租上開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其中六十五號二樓倉庫內中間成衣堆東、西兩側,並將之點火燃燒,隨即逃離現場,欲燒燬該倉庫內所堆放數量不詳之成衣服飾及上開兩棟建築物,當時火勢迅速漫延並延燒至建物,除燒燬該倉庫內所堆置數量不詳之成衣服飾等物,致生公共危險。上開二棟建築物本身則因台中縣消防局消防人員據報即時趕往現場搶救得宜,迅速將火勢撲滅,均未同時被燒燬(六十七號部分一樓沙發、辦公室、茶几及裝潢等完好未受燒,二樓窗戶及窗框完好留存僅受煙燻,三樓輕微受燻未受燒,六十五號部分一樓衣架上衣服(約二十餘件)及天花板完好未受燒,三樓除窗戶部分受熱破裂外餘窗框及木門等均僅受煙燻未受燒)而未得逞。己○○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午,隨即以電話通知或當面告知甲○○、乙○○二人,表示該公司所設之建築物已遭其燒毀,己○○並要求乙○○即刻辦理保險理賠事宜,乙○○遂於同年十月二日,以電話通知太平、中國航聯保險公司,保險標的物已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發生火災出險,經太平、中國航聯保險公司分別委請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人員 何叔平 、南山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 吳仁育 前往現場勘查受災情況,惟因乙○○迄未交付有關索賠文件資料,均尚未理賠,致詐欺取財亦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院所引用下述証人之證詞及鑑定報告等書面陳述,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依上開規定,本院於下列所引用証人之証詞及書面陳述,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亦無不適當之情況,因認有証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對被告甲○○之上開犯行結證相符,而共同被告乙○○上開詐欺及公共危險罪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六年年一月十一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又被告與己○○及乙○○等三人共同以無進貨事實卻虛報憑證,及無銷貨事實卻以不正當方法虛開不實統一發票與其他營業人供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之方式,製造卡娣公司之營業外觀及營業規模之假像等情,亦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函敘甚詳,並据証人 許溫雅李懋玲陳正斌 及被告於該局調查時之談話紀錄表及卡娣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彙整表、明細表、卡娣公司基本資料影本等附卷可按。此外,復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乙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台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乙份、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紀錄乙份、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乙紙、現場位置圖三紙、現瑒照片十四張、太平保險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單、共保條款單、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初步報告(該公司承辦人員何叔平製作)及中國航聯保險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單各乙紙、卡奈兒公司出貨單五紙及久喬公司估價單影本十三紙及卡娣公司之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董事、股東名單影本各乙紙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夥同己○○、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為圖詐領保險理賠金而共同以無進貨事實卻虛報憑證,及無銷貨事實卻以不正當方法虛開不實統一發票與其他營業人創意及蕾絲公司供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之方式,製造卡娣公司之營業外觀及營業規模之假像,放火欲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上開二棟建築物及六十五號二樓充作倉庫內物品,雖燒燬該倉車內所堆放數量不詳之成衣服飾等物,惟該二棟建築物本身因台中縣消防局消防人員據報即時趕往現場救災得宜而均未同時燒燬,亦尚未詐得保險理賠金等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有關新舊法比較詳後述)、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次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起訴書未詳列法條)之偽造文書罪,其法律上之見解,似有誤會,附予指明。再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共安全之法益為重,故計算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為標準。是以被告欲燒燬上開被害人丙○○、丁○○所有之兩棟建築物及六十五號二樓充作倉庫內所堆放數量不詳之成衣服飾等物,仍屬單純一罪。被告縱火燒燬上開物品,而上開二棟建築物則因救災得宜而均未同時被燒燬,被告行此詐術,向太平保險公司、中國航聯保險公司詐領所投保之上開商業火災保險理賠金,惟均未得逞,被告以一詐欺行為侵害該二家保險公司之法益,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侵害太平公司之法益為重)。又被告與己○○、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係針對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所設之獨立處罰規定,該條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又被告雖非公司負責人,惟其與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乙○○有共犯關係,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就違反商業會計法之部分,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而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論處(連續犯、牽連犯有關新舊法比較詳後述)。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然上開二棟建築物並未被燒燬,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縱火方式圖詐領保險理賠金,惡性甚重,對社會公共安全危害亦深,惟本件被害人所有建築物並未燒燬,且未詐領到保險金,犯後於偵審中均已坦白認過,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九月。
四、查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原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四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放火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四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放火罪處斷。(三)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四)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適用條文中之法定刑有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五)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在刑法修正後本件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時,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及商業會計法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於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關於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則本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適用,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亦即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其次,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罪」之規定,雖亦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及「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然就本件被告而言,僅係文字修正,非屬刑法第二條所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更異之「法律變更」,均無庸予以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後)、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郭書豪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3百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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