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國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國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國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20日凌晨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鄉○○路○段○○○號之「000000商行」,持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 謝百益 所有放在該商行內選物販賣機之鎖頭,竊取選物販賣機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嗣謝百益於同日上午12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百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國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百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2張、現場照片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被告之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經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該修正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年輕力壯,不思自正途營生,仍冀望不勞而獲,而以前揭手法行竊他人財物,竊取金錢之數額,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程度,犯後雖然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斟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除草工作、未婚、家庭生活經驗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未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然本院審酌該一字起子為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之工具,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不具刑法之重要性,該等物品之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應認此部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