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瑋晨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9日上午6時45分許,在不特定人且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宜蘭縣宜蘭市○○路上,對身著學校制服、路過該處之少年張○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裸露其生殖器,公然為猥褻行為。嗣經張○庭報警並指認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0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公然猥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5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前案同一罪名之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刑之執行後,猶漠視法紀,於執行完畢未滿3年之際又再度為本案妨害風化案件,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另考量被告所犯妨害風化案件,侵害社會善良風俗法益,並危害少年身心發展,對社會治安有不良影響,犯罪對社會致生危害非輕等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於公眾可見聞之場所裸露下體,造成他人之不適與厭惡感,未能尊重他人,欠缺法紀觀念,且自我控制能力不足,又故意對少年犯罪,危害少年身心發展,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犯罪對社會致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多項竊盜、妨害性自主及妨害風化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清潔工、家中尚有祖母、姐姐與弟弟同住、家庭經濟狀小康,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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