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睿彤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睿彤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睿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 許紘 均心有不滿,即在網路上以前開言詞侮辱告訴人,其所為已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一定程度之貶抑,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填補其所生損害之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004號被告王睿彤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彤與 許紘均 (藝名為 小鳳 )係歌唱演藝同業,惟雙方積怨甚深,詎王睿彤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5日至31日間,在屏東縣○○鄉○○路○○○巷○○弄○○號住處,連結網際網路至其FACEBOOK(即臉書)上,在三百多人同業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動態時報頁面上,接續張貼「「 小三 就是小三別想變正宮‧‧小鳳我就是在說你哦」、「過時的小三你如甚麼#小鳳我讓你揚名FB」等辱罵許紘均之文字,使大批同業之人得隨意閱覽,足以貶損許紘均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許紘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二)告訴人之指訴,(三)臉書截圖照片(上開貼文內容),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暉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