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明聰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黃明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將難順利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8年7月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並經被告坦承販賣毒品犯行,而足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衡以常情,其本有為避免遭執行上開刑期而逃亡之可能;再佐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涉嫌詐欺案件,經具保後竟因逃匿而遭通緝,所繳保證金亦遭沒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承,足認被告曾有棄保潛逃之行為。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存在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其沒有錢可以交保等情,足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相關之審判、執行程序(雖已辯論終結,仍有上訴或執行之可能),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08年10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張瀞文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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