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奕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奕維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古玲菁謊稱告訴人可以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登入被告之遊戲帳號購買遊戲點數,由被告將告訴人所購買之點數售予他人賺取利潤後,再將款項匯還告訴人,被告亦會代向遊戲公司申請退款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27日至3月1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小額付費購買「錢街ONLINE」遊戲之點數計新臺幣(下同)2萬2,300元,儲值至被告在該遊戲之帳號0000000000中,嗣告訴人並未收到被告款項或退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再按刑法第339條第
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又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以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出於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皆有可能;是以,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意圖,縱令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履行,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意圖或行為,否則刑事詐欺取財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及遠傳電信公司
107年3月小額代收服務繳費通知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沒有詐騙告訴人,伊有跟告訴人說的很清楚,不知道告訴人為什麼覺得被騙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稱可以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登入被告之遊戲帳號購買遊戲點數,由被告將告訴人所購買之點數售予他人賺取利潤後,再將款項匯還告訴人,被告亦會代告訴人向遊戲公司申請退款,以賺取差價,嗣告訴人於107年
2月27日至3月1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小額付費購買「錢街ONLINE」遊戲之點數共2萬2,300元,儲值至被告在該遊戲之帳號0000000000中,惟告訴人並未收到被告所稱之利潤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述明確(見臺中地檢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52頁),並有遠傳電信公司小額代收服務繳費通知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78頁至第8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問:為何用告訴人門號購買點數?)是要用門號購買點數,之後進行退費,以賺取差額。購買遊戲點數後,公司在48小時內可以無條件全額退費,遊戲點數在購買時已進入遊戲帳號內,如退費該帳號將被封鎖無法使用,所以可以先將遊戲點數賣出後,再辦理退費,這是利用遊戲公司及電信公司之間的漏洞。(問:本案以告訴人帳號買入的遊戲點數是否都在48小時內賣出,並申請退費?)有一部分點數確實是在48小時內賣出,且拿到退費金額,另外一部分當時因為我個人原因,沒有完成後續的操作,對於此部分我也有跟告訴人說清楚,關於她所損失的部分,我也願意賠償她。」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核與告訴人當庭所陳稱:「(問:對被告剛剛所述有何意見?)他是有告訴我這樣玩法賺錢,我也不記得獲利的拆分比例,當初有說好獲利他會直接轉到我郵局帳號…(問:被告之前是否有告訴你因為他個人原因,願意照價賠償妳?)有,當時退費有些成功,有些沒有成功,他有說會賠償我的損失,但後來就聯絡不上,我才提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以通訊軟體討論如何利用退費手續賺取差額及「錢街ONLINE」遊戲公司通知已退款之訊息等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臺中地檢偵卷第15頁至第28頁、第14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談妥藉由遊戲公司前開漏洞賺取差價乙事後,被告亦依約定將告訴人所購買遊戲點數辦理退費,且其中有7筆款項已順利退費(見臺中地檢偵卷第14頁)等事實。難認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初,即自始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意圖。甚且,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示:被告向告訴人稱:「商機無限」後,告訴人回稱:「啊不能退呢,這樣算不算是鑽法律漏洞。」,被告再稱:「就付錢給你阿不然怎辦==反正金額不大可以試看。」等語(見臺中地檢偵卷第23頁背面)。可知被告已將其前述如何利用遊戲公司漏洞賺取差價方式如實告知告訴人,而告訴人亦可預見被告所稱賺錢方式,可能有「事後無法退費」之風險,仍決意依被告指示購買遊戲點數,自難僅因事後有部分款項因故無法退費,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次查,告訴人於警詢或偵查均稱,因遊戲公司未辦理退費,且又聯絡不到被告,才發現被騙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說明被騙過程?)被告說幫他買遊戲點數,他賣掉後會把錢還給我,一開始有,但後來買很多筆,金額比較大,就聯絡不到被告,所以我認為他在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見告訴人係因購買遊戲點數部分未能退費,且聯絡不到被告,而認被告有施以詐術行為。然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問:當時有跟你解釋退款失敗,會把費用還給妳?)有。(被告問:後來是否因為私人事情延誤還錢時間?)有,但被告失蹤,所以我不知道這件事。(被告問:事後有跟妳解釋清楚,但你已經去報案?)有。(被告問:當時是否有要把案件撤銷?)有,第一次開庭我有問警察,但警察說是公訴罪不能撤銷。(問:被告一開始部分款項有退款成功?)是,但不包括27,000元。(問:有退款成功是一開始,27,000元是後來的事?)是。(問:所以他一開始有依你們之間的約定履行,後來找不到人,你覺得你被騙了才提告?)是。(問:你提告之後是被告主動聯絡你,還是你再繼續找他才聯絡上?)他主動找我的。(問:被告主動聯絡你,主要是要跟你說什麼事?)他說我不是跟你說我會還錢。(問:本案有何意見?)我覺得他應該沒有想要詐騙我的意思,是當時我聯絡不到被告才去提告。但是被告後來有主動找我,並把錢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9頁、第114頁)。可知被告於遊戲點數退費失敗時,雖未及時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從被告事先已向告訴人解釋退款失敗原因,亦允諾會負責賠償告訴人,嗣告訴人聯繫不到被告而提起本件詐欺告訴後,被告仍主動與告訴人聯繫,並已賠償告訴人27,0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告訴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是難憑被告事後避不見面等情,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楊心希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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