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告 雷祥賢
雷祥欽 雷祥民 雷祥薰 雷祥琛 雷祥鈴 雷禹霆 林游秀苗 游清子 游秀鶴 前列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 律師被告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裕權 訴訟代理人 張有國 上列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第254條第1項本文係揭示當事人恆定原則,配合同法第401條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使既判力主觀效力及於當事人以外之人。參諸前揭第254條第5項之立法說明:「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如能於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上,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又受讓人於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受讓該權利者,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如其未承當訴訟或參加訴訟者,亦可推定其有委由移轉人續行本訴訟之意思,而應受本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為保障他造當事人及受讓人之權益,防止紛爭擴大,並期能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爰參酌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5項前段」等語,更足認其立法目的在(一)減少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及(二)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準此,解釋已起訴證明應否發給,亦應立基於前開立法目的,方有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第三人知悉,以預防紛爭之目的。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第20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尾款與遲延利息等情,經核,上開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雖涉及取得、喪失、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惟此並非為原告起訴訴訟標的之權利本身,而其訴訟標的實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則原告之訴訟標的既為債權關係,且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不待登記即生效力,自非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等情形。從而,已起訴證明之發給及訴訟繫屬註記,解釋上即不應包括與善意取得無涉、以債權為客體之本件訴訟標的甚明。至於原告另提出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4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訴訟繫屬註記屬地政主管機關權責,地政機關既已函示應提出法院所核發已起訴證明文件,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無衝突云云。然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所示權利,是否屬於「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並非得由地政機關以為判斷,是當無從以地政機關上開要求提出已起訴證明文件之函文,即可遽認法院應必然准許核發已起訴之證明,亦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證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