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 賴睿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年
9月24日所為103年度簡字第6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9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睿緯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睿緯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因夜間在外大聲咆哮經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 柯泰隆 、 俞佑君 等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被告見警前往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仍大聲咆哮,並以臺語「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在場員警柯泰隆、俞佑君,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經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9、20條規定以強制力管束被告時,被告竟趁證人俞佑君對其上手銬之時,以其手肘向後撞之強暴方式傷害證人俞佑君,致證人俞佑君受有右手背虎口處挫傷腫脹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嗣經警將被告送入車號0000-00警用巡邏車後座時,被告竟故意以腳踹警車右後方玻璃之方式,致該警用巡邏車右後車窗玻璃破損,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43至4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三、實體部分: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且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237號、24年度上字第2844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參照)。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行,辯稱:伊沒有針對人罵,伊也沒有打警察,警車車窗伊不知道是如何踢破的云云。經查:
⒈參諸證人柯泰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是馬賽所的
員警,於103年4月18日晚間11時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有人酒後鬧事、叫囂,伊到場時看到被告身上酒味濃厚,正在對鄰居李智凱叫罵,伊請線上同事支援,被告之父親也在現場叫被告不要鬧了,但是被告仍然一直對鄰居叫囂,支援員警到達現場後,被告仍一直叫囂,因為不將被告帶離現場,被告會對鄰居造成危害,所以伊等人將被告帶離現場,強拉被告上巡邏車,被告上車後就以腳踹破警用巡邏車右後方車窗,被告在現場時一直叫囂,有罵三字經,確實是針對警察,也有針對鄰居,在拉被告上車的過程中,俞佑君在壓制的過程中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6頁),核與證人俞佑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是馬賽所的員警,當天伊是值班員警,伊到現場支援時,看到被告對證人柯泰隆叫囂,叫囂完,證人柯泰隆請被告回去休息,但被告不願意,後來又有支援的員警到場,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管束被告時,被告有抗拒,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使用強制力上手銬,現場有聞到被告有喝酒的狀態,在使用強制力時,被告的手肘往後撞,撞到伊的右手大拇指,造成伊的手部有受傷,伊一直有聽到被告罵三字經,警察壓制被告在地上時,被告也是不斷的罵三字經,被告企圖搶走伊的手銬,後來上完手銬後,要將被告送到車上時,是從車子右後方上車,被告進去之後,就用腳踢車子右後方玻璃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0至2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8頁)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見偵卷,第22至27頁)、照片5張(見警卷,第20至22頁)附卷可佐,衡諸證人柯泰隆、俞佑君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重大怨隙,實無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之必要,況細繹證人柯泰隆、俞佑君證述被告妨害公務之情節乃互核一致,並無歧異之情,且與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相同而無瑕疵可指,衡諸證人柯泰隆、俞佑君若非其親身經驗,實難於偵查中就相關情節清楚描述,足認證人柯泰隆、俞佑君上開所證情節,洵值信實,益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臺語「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證人即在場員警柯泰隆、俞佑君,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經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20條規定以強制力管束被告時,被告竟趁證人俞佑君對其上手銬之時,以其手肘向後撞之強暴方式傷害證人俞佑君,致證人俞佑君受有右手背虎口處挫傷腫脹之傷害,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嗣經警將被告送入車號0000-00警用巡邏車後座時,被告竟故意以腳踹警車右後方玻璃之方式,致該警用巡邏車右後車窗玻璃破損,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情,洵堪認定為真實。從而,被告猶執陳詞,以伊沒有針對人罵,伊也沒有打警察,警車車窗伊不知道是如何踢破的云云置辯,顯屬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⒉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堪以認定。
(三)惟查,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鑑定結果略以:「評估被告案發當時之混亂行為及犯罪行為之主要精神病因有二:雙極性情感異常之躁症發作以及酒精濫用所引起。其中,被告自103年3月起,即有躁症精神病理學當中的意念飛躍、自大妄想、活動力上升以及干擾行為等躁症症狀,然而,卻因為被告本人以及家屬缺乏病識感,未及早就醫,導致病情惡化嚴重,從被告的住院用藥及住院時之症狀強烈以及抗躁用藥之高劑量,可了解其病情之嚴重,然而,其行為問題雖然主要是由躁鬱症所引起,但酒精之濫用亦可能造成其行為症狀之加劇。因此,由被告的精神病理學以及病程發展研判,被告於103年4月18日時,正處於急性躁症之狀態,又同時合併酒精濫用,造成嚴重之精神及行為障礙,以致於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並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再參以被告自103年5月28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因雙極性情感異常,躁型,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一節,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9頁),俱徵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之程度無訛。
(四)綜據上述,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同時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上開精神狀態並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而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不罰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被告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同時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處於責任能力欠缺之狀態,俱如前述,原判決未能審酌及此,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前揭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再按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稽諸前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精神科治療建議略以:「由於被告之病情嚴重,在1年多內多次發病,又合併酒精濫用、行為問題以及犯罪問題,建議被告必須長期追蹤治療,同時亦需再教育被告避免酒精或其他物質之濫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鑑定結果記載略謂:「被告本人以及家屬缺乏病識感,未及早就醫,導致病情惡化嚴重,從被告的住院用藥及住院時之症狀強烈以及抗躁用藥之高劑量,可了解其病情之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之躁症病情嚴重,確已影響其個人行為之控制而有侵害不特定法益之危險,再衡以被告及其家屬缺乏病識感,導致被告病情惡化嚴重,是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顯然尚未足以協助被告病情之改善,則於前開病症治癒前,顯有反覆再犯或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為求被告精神狀態及早回復常態,並兼衡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性,本院認為應針對被告所罹病症施以持續、規律之治療,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