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上訴人 雷祥賢
雷祥欽 雷祥民 雷祥薰 雷祥鈴 雷禹霆 雷祥琛 游清子 游秀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複代理人 莊季凡 律師被上訴人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傑銘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之回填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土地時即已存在,影響系爭土地之買賣、開發等行為,減損其通常價值及效用,屬物之瑕疵;而行政機關是否追究由訴外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不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之契約責任。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及簽訂時知悉或因重大過失不知系爭土地存在大量廢棄物,自不得主張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為除去系爭土地存在之廢棄物,並以合適土方填補,至少花費新臺幣(下同)2,312萬元,其請求以未付之買賣價金尾款1,798萬3,680元作為減少價金之數額,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買賣價金尾款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