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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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9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張明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參拾柒元整,及自民國一一
0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7日8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
大鵬路口,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擊原告
原告所承保 趙冠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共計29,981元(含工資費用3,
233元、零件費用26,748元)完畢。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1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
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遭被告駕車碰撞毀損,其業已支付
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行照、駕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損害賠
償代位求償切結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110年3月5日高市警交安
字第110704085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
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證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
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
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此所受之損害。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為29,981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7
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3月17日,已使用6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404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748÷(3+1)≒
6,6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748-6,68
7)×1/3×(0+6/12)≒3,3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748-
3,344=23,404】,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3,233元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以26,637元【計
算式:23,404元+3,233元=26,637元】,逾此部分之主張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所定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6,63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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