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交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世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2月2日至102年2月1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雖未構成累犯,惟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困、職業為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01號被告張世芳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芳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2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1年2月2日起至102年2月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其自109年7月2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南投縣○○鎮○○路○○○號之海龍王餐廳內,飲用啤酒3瓶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21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南投縣○○鎮○○街○○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見張世芳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於同日21時41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延平派出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檢察官鄭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