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56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561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樓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零伍拾叁元,暨自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零伍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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