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86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14日下午2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 蔡金柱 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訴外人 蔡郭淑女 為訴外人蔡金柱積欠原
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丙○○、乙○○為訴外人
蔡郭淑女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變更
登記事項卡、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
、繼承系統表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至被告雖抗辯請求減少還款金額云云,惟此
並非得拒絕給付之正當事由,所辯自不足採信。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