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9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
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前段,「97年」更正為「96年」。
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
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30倍)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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