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七千零二十三元,及其中新臺幣四萬
六千一百九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六個月內,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十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四萬七千零二
十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9年9月24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即
喪失期限利益,並自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遲延利息;暨按約定條款第15條第6項加計違約金。查
,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3月5日止,記帳消費本金及到
期之利息、違約金共新臺幣(以下同)47,023元,未於同日
之最後繳款日前清償,依約被告己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至原告請求違約金超過每月10元部分,經
查,兩造約定被告未清償部分之利息,其利率已高達年息百
分之20,竟再約定上述高額之之違約金,顯見原告藉違約金
之名,行重利盤剝之實,其違約金之約定,既屬過高,應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每月10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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