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二萬九千二百
九十九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建豪 於民國92年就學期間,邀
同被告 陳融通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1筆,計新台幣(下同)29,299元,利息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
百分之1.4機動計算,於訴外人陳建豪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
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被告自行
負擔,約定被告應於訴外人陳建豪各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
之日起,分1年1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
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上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
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
利。訴外人陳建豪於95年6月畢業,前開借款應自96年7月
1日起,依約攤還本息,詎訴外人陳建豪竟違約未為給付,
尚積欠29,229元未付,依約被告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並提出就學貸款
借據、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影本
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