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原名黃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十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另有被判刑三年二月,並未在減刑裁定書內,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之刑併予執行,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二九三號裁判要旨可茲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所稱其「另被判刑三年二月」部分,乃係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後因抗告人提起上訴,又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四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因不得上訴而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確定在案,此有抗告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裁定附表所列罪名之犯罪日期,均在上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之裁判確定後,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自不得與原裁定附表所列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提出聲請。準此,原裁定就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另被判刑三年二月部分,應合併定一應執行之刑,而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