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1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殺人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12月25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因犯殺人等罪,業經原審分別就其犯幫助殺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就其犯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在案,且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本件被告既經原審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在案,而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97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