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5號、第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和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用、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住處,以生理食鹽水稀釋海洛因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2月10日下午2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2樓居處,以上述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注射針筒
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八德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桃檢偵2522號卷第11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桃檢偵2522號卷第12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見桃檢偵1873號卷第34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桃檢偵1873號卷第35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桃檢偵1873號卷第33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在卷足憑。而海洛因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862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桃檢偵1873號卷第38頁),綜上事證以觀,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用、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再觸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惡行非輕,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1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