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審他字第2號原告A女姓名年籍住址.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 律師被告 詹良彬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97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暨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9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涉訟,因被告在監,原告因無資力支付提解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4日以100年度審救字第6號裁定准許在案。嗣前開訴訟,經本院於100年8月26日判決以99年度審訴字第397號判決確定而全部終結。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二,餘由原告負擔,則兩造應分別給付本院之訴訟費用,依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表:
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1│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附民移送毋庸繳│││││納│├──┼───────┼───────┼───────┤│2│提解費用│4,200元│本院墊付│├──┴───────┼───────┼───────┤│合計│61,640元││├──────────┴───────┴───────┤│說明:││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下:││1.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200×38/100=1,596元。││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200×62/100=2,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