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6年度壢簡字第1138號,民國96年8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8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95年5月中旬因假釋出獄後即積極找尋工作,而於同年9月中旬前往臺北縣三重市微風飯店與1名自稱廖先生之男子進行面試,因從事之工作型態係屬傳、直銷,該廖姓男子表示欲銷售公司產品需提出手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供公司抵押,伊求職心切乃不疑有他,而交付上開物品予廖先生,其中伊所提供之手機因遭詐騙集團使用進行恐嚇取財犯行,伊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可知伊並無幫助不特定人為不法行為之故意。況伊前於監獄內服刑數年之久,於假釋後數月內實難期待伊能識破現今詐騙集團不斷翻新之詐騙手段,伊係因求職遭騙而涉入此案,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固一再辯稱:伊係應徵工作,經與其面試之廖先生之要
求,始開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下稱系爭帳戶),並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廖先生云云。查被告所稱依報載廣告應徵工作之聯絡電話即0000000000號,經本院輾轉查得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被告所稱應徵工作之95年8月、9月間之持用人係佑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冠公司),惟佑冠公司於前揭使用期間並未用該門號為聯絡電話登報求職之事實,有佑冠公司回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詳參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510號卷第33、48-49、52-56、60-6
2頁);再由卷內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觀之,被告係於95年
8月28日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而系爭帳戶自同年9月13日起即陸續有款項匯入,可知被告應係於95年9月13日前即將系爭帳戶交付該自稱廖先生之人,然依被告自行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所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03號卷第31-32頁),被告於95年8月28日至同年
9月13日前某日交付系爭帳戶後,自95年9月13日至95年9月24日止,未有撥打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足見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後,逾10日均未曾詢問應徵工作之相關情形,是被告求職一說,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㈡再者,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應徵工作之時,求職公司通常僅
要求應徵者交付履歷表及提供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縱因匯入薪資而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者,取得金融機關之帳號即可,殊無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必要;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可供人匯款入帳及自ATM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之入帳提領工具,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該人即可以該存款帳戶供他人匯款入帳並得以上開金融卡、密碼逕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其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取得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手段之犯罪結果。惟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素未謀面、自稱廖先生之人,竟未向其取得任何有關應徵公司工作內容之相關資料,且被告當時為一年逾25歲之成年人,非無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雖其自91年1月24日至95年5月25日止因涉犯竊盜、強盜、搶奪等罪入獄服刑,對前情亦難諉為不知。本件被告猶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自稱廖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已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㈢至被告另以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系爭帳戶
一併交付廖先生後,因涉幫助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已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6年度偵字第5355號),可以證明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云云。惟細譯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因查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案恐嚇取財犯罪有關之積極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是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上訴人所提上開辯詞,前已經原審審酌後,並於原審判決敘
明被告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核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出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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