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10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62、63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零點陸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為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更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0.62公克;空包裝總重2.1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94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0610號一紙在卷可稽,聲請書略載為共約毛重2.2公克,應予補充、更正之」,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關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同條項相關規定,係文字上之修正;又新刑法第40條第2項就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第40條但書相關規定,僅係項次有所變更。而沒收係屬從刑之一種,本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惟單獨宣告沒收,因無主刑,故本案應逕依上開修正後之新法適用之,合先敘明。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符合規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