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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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民國96年11月21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9月
6日晚上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縣○○鎮○○路與慈光街時闖紅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溪小隊員警依法鳴笛指示其接受攔檢而不聽制止、拒絕稽查,再度闖越亦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介壽路與公園路口並向桃園方向逃逸,而由執勤員警依規定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受處分人舉發「1.闖紅燈。2.經交通警察依法執行稽查鳴笛制止,不聽制止拒絕,加速逃逸。」之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6年11月21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l項、第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有「
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2.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3,000元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之所有前揭車號車輛未曾於前述時、地行駛,且原處分僅憑舉發員警片面之詞,而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例如照片,是本件違規舉發及裁處,實難令人甘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有第60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同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關於本件違規行為,異議人以前詞堅決否認,惟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伊開車值勤,由慈光街接介壽路方向巡邏,伊之行向燈號為綠燈,而異議人由大溪往桃園有闖紅燈情形,伊即尾隨異議人車輛,在看到異議人於介壽路與公園路口闖紅燈,因可明確看到其為IBV-700號之深色重型機車便記下車牌號碼並鳴笛示意停車,但異議人不予理會而往桃園方向駛離等語,是關於本件違規事實,已經證人甲○○證述明確。查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及明訂多種法定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而本件所舉發異議人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固屬前述法定列舉事由,容許舉發之警察機關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惟本院以為本條項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應係指「客觀上」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之情,例如發生在員警眼前「稍縱即逝」之闖紅燈之嚴重違規行為,根本「不及」攔查,或攔查反造成更具交通危害之情,或即使得花費時日追逐攔停,惟相較違規態樣,顯不符經濟效益及成本等「不宜」攔查情事,而考諸闖越紅燈此種具高度危險性且本質上又「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固難強令警察於「當場舉發」時尚須另輔以其他證據,惟如警察機關當時係專為執行闖紅燈勤務者,自有充份之事前準備時間,而應準備攝錄影等科學儀器,以取得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以佐證其親見之事實並須提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判斷;若於執行其他勤務時,適巧發生於眼前之「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等客觀上不可能之情形,則自無強令舉發機關須另提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本件舉發之違規行為是於舉發員警開車執行巡邏勤務時適巧發生業經證人甲○○證述如前,依前所述,自難謂有何期待斯時其備有科學儀器或有充足時間操作科學儀器之可能性,從而,強令其就本件之逕行舉發尚須輔以其他較其證述更強而有力之積極證據,乃屬客觀上之不能,因之,本件舉發之員警所為之逕行舉發已合於前述要件而難謂有何違誤之處。再舉發員警亦依前述規定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及駕駛人之特徵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此有該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且異議人迄今並未提出反面證據供本院調查以推翻證人之前開證述並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分別裁罰異議人罰鍰1,800、3,000元,固非無見,惟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規定分別並記點數3點、1點,尚有未洽。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述可議,即屬無法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