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3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03月05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03月30日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拘役20日減為拘役10日、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拘役20日減為拘役10日、拘役20日減為拘役10日、拘役20日減為拘役10日、拘役20日減為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竟不思悔改。其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感情不睦,處於分居狀態。其於96年12月06日23時30分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甲○○住處叫門,甲○○不想讓其入內,而未加理會;經其2兒子為之開門讓其進入屋內。其進入屋內後與甲○○發生言語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頭、臉等處,拉扯甲○○之肩膀,並以腳踹甲○○腹部,甲○○之母 陳美華 見狀上前阻擋,乙○○將陳美華推開倒地(陳美華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後,又接續動手毆打甲○○,與甲○○互相拉扯,甲○○並出手推乙○○。使甲○○受有右下腹部扽傷、左肩挫傷瘀青約33公分之傷害。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有與告訴人即其妻甲○○吵架,並與告訴人打架,其有用手打告訴人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有撥開告訴人,有打告訴人1巴掌等情,惟其於警詢辯稱:告訴人有還手打伊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告訴人驗傷之前幾天騎機車與鄰居親戚發生車禍跌倒受傷,機車毀掉。告訴人之傷與其無關,不是其打傷的云云,否認有傷害犯行。惟查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甚詳,並經證人陳美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且有全家福診所函及診斷證明書各01份可稽。佐以被告上開自白,足認告訴人之指訴屬實。被告指告訴人有還手等情,而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陳美華於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告訴人有推被告等情,足認告訴人確有還手反擊之行為。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依上開說明,被告係出手對告訴人為毆打,並腳踹告訴人為基於傷害犯意之毆打攻擊行為,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格擋排除之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另被告指告訴人於驗傷前幾天騎車與鄰居親戚生車禍跌倒受傷,機車毀掉云云,然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其沒有發生車禍,驗傷前未發生車禍,其母曾於接其女兒時發生車禍,車壞了,車禍隔天就將機車報廢了等情,而告訴人名義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係於96年11月08日即報廢,此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各01份在卷可憑。又依全家福診所函載明告訴人該傷勢臨床上是可以在前1天遭人毆打造成之傷勢,但無法精確區隔是1日內或前2至3日內受傷,但應為約3至5日內的傷勢等情,足認告訴人之該傷勢確為新傷,並非舊傷。被告指告訴人騎機車車禍受傷云云,然告訴人之機車早已於96年11月08日報廢。依告訴人所述,報廢前一日,係告訴人之母騎乘該機車與人發生車禍,並非告訴人;縱該次車禍告訴人之母有受傷,亦與告訴人前開傷勢無關。本件告訴人驗傷之時間係96年12月07日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憑,又係新傷;告訴人機輕車報廢之時間,與告訴人驗傷之時間相距29日之久,若告訴人有因於報廢前1日騎乘該機車車禍受傷,機車撞損情形,則於96年12月07日告訴人驗傷時,所檢出者,應為舊傷之疤痕或舊傷痕跡。然告訴人上開驗傷之傷勢為新傷。被告前開所指告訴人係車禍受傷,傷勢與之無關云云,顯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告訴人為被告之配偶,此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一致陳明。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屬家庭暴力罪。被告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03月05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03月
30日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拘役20日減為拘役10日、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拘役20日減為拘役10日、拘役20日減為拘役10日、拘役20日減為拘役10日、拘役20日減為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前開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04月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已如前述,素行不佳,因上開細故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下腹部鈍傷、左肩挫傷瘀青約33公分之傷害,傷勢非重,與被告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