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押)(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為本院以86年易字第3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入監執行後獲假釋出監,後又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2月28日;另於89年間因犯侵占罪,為本院以90年桃簡字第66號判處罰金銀元500元,易服勞役執行;又於90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0年訴字第15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94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詎不知警惕,於97年1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巿玉山街附近某小溪邊,見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在溪內拾獲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欲交付甲○○,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仍加以收受,並藏放位於桃園縣桃園巿永樂街73巷12號2樓之家中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7年2月2日晚間11時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始查獲之,並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並未抗辯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不正詢問之情,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20日刑鑑字第0970019421
號槍彈鑑定書,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㈣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員警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收受扣案之槍枝後,將之藏放住處廁所天花板之事實,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表示承認犯罪,僅辯稱不知該槍有無殺傷力云云。經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依性能檢驗法鑑定,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有該局97年2月20日刑鑑字第0970019421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而該槍枝全槍主要組成物為金屬,重量沈甸,且具銀黑色槍身與扳機,且槍管貫通,有該槍枝之照片6幅(見偵卷第33、86頁),並有該槍扣案可稽,是由上開鑑定機構以外觀判定為主之性能檢驗法之鑑驗結果及槍枝本身以觀,該槍之重量、結構及使用之材質,均與一般發射BB彈之空氣槍或玩具槍顯然有別,被告應知其有殺傷力,且若被告認為該槍係屬不具殺傷力之合法槍枝,何需特意將其藏放於上開住處之廁所天花板上?(見偵卷第63頁之查獲照片)顯有避警查緝之意,是故被告對該槍枝係具殺傷力而不得非法持有一節,應當了然於胸,辯稱不知有殺傷力之語,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自97年1月中旬某日取得上開改造手槍起,至97年2月
2日晚間11時許經警查獲時為止,其間之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為我國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之物,且業經政府宣導已久,為社會大眾所明知之事,被告無故持有槍枝,顯無視於法禁,且極有可能以之傷人,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且嚴重危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不輕,惟念其所持有之具殺傷力槍枝僅一支,數量非鉅,且持有時間不長,及其素行不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是非判斷能力較為薄弱,及事後大致坦認犯罪之態度,且檢察官當庭所為之求刑尚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月雯法官楊晴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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