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案件(前審案號:95年度簡字第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上開緩刑期間自95年7月21日起至97年7月20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5年11月7日另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鳳林簡易庭以95年度林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上開緩刑宣告,並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前開說明,就撤銷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三、茲審酌本件受刑人前曾因竊盜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然其竟不思悔改,復於所犯贓物罪之緩刑期內,旋故意再犯與贓物罪相關連之竊盜罪,顯見受刑人經前案判刑後並未心生警惕,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要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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