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抗告人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一居台灣省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二樓右抗告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限制出境」屬「限制住居」之處分。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於接受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但得限制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五項,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罪嫌重大,經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予以限制出境,並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四年在案,現上訴原審法院審理中,自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因認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已於聲請狀詳敍其理由,何以不足取,原裁定無一語敘及,遽行駁回其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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