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查上訴人冒名刷卡所得貨物,係詐欺所得之物,其所有權仍屬被詐之商店所有,非上訴人所有,無沒收問題。原審未調查該些貨物流向何方,於上訴人犯罪不生影響,又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與 李志文 ,綽號「 小吳 」者為共犯,則詐得貨物,是否全由「小吳」者取去,並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之成立,顯無調查必要。而既已認定上訴人為共犯,自亦無再調查其是否智慮淺薄,僅為「小吳」者犯罪工具必要。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均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